(2017)豫1324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志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奇,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赵煕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吴志奇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平县涅阳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处时,因酒后驾驶被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吴志奇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10.48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志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志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吴志奇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平县涅阳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处时,因酒后驾驶被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吴志奇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10.48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志奇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且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奇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磊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