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849号原告: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蓬安县相如镇东风大道。法定代表人:向东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安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惠建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惠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XX,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惠建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为被保险人垫支的医疗保险金30000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受让来的残疾保险金1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因承建西充“北城御景”工程项目而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1月1日在被告设在蓬安县的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30869.43元和54105.68元,其中2015年1月6日投保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7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0时止,被保险人的人数200人,投保工程面积12862.26㎡,保险标的为13号楼、14号楼、15号楼。2015年11月1日投保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日0时至2019年1月1日0时止,被保险人的人数200人,投保工程面积20039.14m2,保险标的北城御景地下车库(一期)。每次投保的基本保障为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每人30000元。2015年7月4日,原告工地上的工人李文兵在13号楼地下室拆除首层现浇模板时意外摔伤,造成其外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腰椎脊髓损伤,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7885.17元,并赔偿了其伤残等费用98000元;同时受伤工人李文兵将其应向被告获得的保险金及其请求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李文兵受伤后所受的伤经鉴定机构按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已将该次事故及时报案给被告,被告也派人去现场进行了查勘和取证,并让原告上报了必要的资料。可事后,被告却以出险地不符和先出险后购买保险的理由予以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工地发生的意外事故都是在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投保之后,工人为了完成原告第一次投保的工程作业而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完成第二次投保的工程作业。因此,这是在保险期内为完成承保工程范围的作业而发生的意外事故,理应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原告当初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工地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为原告分担风险,被告拒绝赔付的行为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原告当初购买保险的目的,而且,原告通过向受伤工人赔偿后依法受让了保险金的请求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9月1日、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承建西充“北城御景”工程向我公司按建筑面积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保险(2013年版)”属实,但本案工人受伤地点在该工地地下车库,受伤时间是2015年7月4日,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超过了被保险人李文兵所得的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东惠建司承建的西充县“北城御景”建设工地向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期限2015年1月7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0时止。保险标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医疗保险3万元,地点:13#、14#、15#楼,按建筑面积24元/㎡缴纳保费。2015年11月1日,东惠建司就其承建的“北城御景”地下车库向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期限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保险标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医疗费保险3万元,被保险人的人数均为200人。2015年7月4日,原告工地工人李文兵在地下车库拆木板时意外摔伤,被送到西充县人民医院、南充果城骨科医院,疾病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2、腰椎脊髓损伤。住院52天,分别产生医疗费3164.39元、44720.78元,出院后,李文兵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7月2日,李文兵为甲方与东惠建司为乙方达成协议:2015年7月4日上午甲方在该工地14号地下室拆除首层现浇楼板工程中不慎摔伤,已治愈出院,经协商,除乙方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乙方再一次性赔偿甲方伤残等费用98000元,甲方已收到此费用。甲方享有的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保险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获得相关保险赔偿全部由乙方享有。2016年11月20日,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拒赔通知书》载明:东惠建司安全员XX报案称2015年7月4日李文兵在13号楼地下室拆木板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勘查,伤者在地下室出险属实,但“北城御景”地下车库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到2019年1月1日,特正式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保险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9月1日、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4日,该工地工人李文兵在施工过程中出险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赔偿了李文兵相关费用后,经协商,原告与李文兵达成协议,李文兵按《保险合同》应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但原告在诉状称:“李文兵在13号楼地下室拆除首层现浇模板时意外摔伤”。2016年7月2日,原告与李文兵签订《转让协议》时载明:“2015年7月4日上午在该工程14号楼地下室拆除首层现浇模板过程中不慎受伤”,在庭审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李文兵出险究竟是13#楼还是14#楼首层木板拆除时受伤的证据,原告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