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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志云与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云,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新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823号原告:周志云,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塘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朱六弟。被告:江苏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南二环东延南侧。法定代表人:党益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云与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实建公司)、江苏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被告新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实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及损失合计2736784.94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新明公司与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现更名为惠实建公司)签订《江苏省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东欣公司承建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工程。2014年2月25日,原告周志云以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的名义,与东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东欣公司将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一期工程主楼及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原告周志云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进场施工。2014年3月28日,被告新明公司举行开工奠基仪式。同年12月1日,被告新明公司发函单方通知停工。2015年7月23日,被告新明公司将原告施工队赶出施工场地。原告为工程施工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因两被告之间纠纷致使原告无法按约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周志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新明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东欣公司承建。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各1份,证明周志云以威德公司的名义与东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接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一期商住楼及车库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的劳务工程。证据3、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工程开工奠基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施工队参加了开工奠基仪式,两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盛大的开工仪式也证明原告基于信赖,在此施工的合法性、合理性。证据4、关于成立与刘纪山清算工作组的通知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结算单及附件1、2,证明东欣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所支出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4737338元。证据5、新明公司〔2014〕第07号函件复印件1份,证明新明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在2014年12月1日才单方通知清算工程款。证据6、法人授权书、通知1份、东欣公司工作证、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何文敖系东欣公司的项目经理。惠实建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新明公司辩称,1、我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给东欣公司承建,后东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2、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我司可以作为被告,但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经过有权机构审定,东欣公司承建工程的总价款为1458919.88元。我司已经响应政府的要求,代东欣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现在已没有未付工程款。因此我司就不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新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造价报告书1份,证明东欣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经双方委托的有权机构评估,双方均认可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458919.88元。证据2、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泰人社察令字(2015)第1005号〕,证明东欣公司欠发农民工工资172万余元,被政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新明公司是协助执行的单位。证据3、付款明细表2份及收条若干,证明新明公司应人社部门和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要求,分两次向他们提供资金合计1458919.88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周志云取得625000元。到目前为止,尚有111581.88元在城东工业园区管委会,用于2017年7月与相关农民工结算。证据4、新明公司与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江苏中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桩基工程由新明公司与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直接结算,与东欣公司无关。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关于原告周志云提交的证据,被告新明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因为新明公司没有参与,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新明公司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各种原因,新明公司与东欣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何文敖是东欣公司季雄伟带到工地的管理人员。关于被告新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志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1458919.88元仅仅是双方认可的部分,而发包方无故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在其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新明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一直没有兑现。对证据3、付款明细表中,新明公司发放原告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合计23万元,另代东欣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47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和东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且在原告退场之前就已经施工完毕。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新明公司与东欣公司签订《江苏省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1份,以此为双方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确立框架条款。该框架协议书约定东欣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对结算依据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25日,被告东欣公司与威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东欣公司将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项目一期工程主楼及车库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威德公司施工。地下室部分承包价为550元/㎡,地上部分承包价为470元/㎡。第十七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在进场后缴纳50万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先缴纳40万元,余款10万元做地下室垫层时缴纳。春节前甲方退还25万元给乙方,余款25万元工程结束后(施工人员退场)在五天内结清。合同还对甲供材、工程款结算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刘纪山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威德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原告周志云在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后何文敖又在合同甲方代理人落款处补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志云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一定的工程施工。关于威德公司与原告周志云之间的关系,威德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4年2月25日,周志云()以本公司名义与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现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新明置业生态能源大厦一期工程(泰兴市生态大厦)劳务施工合同,其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在此工程中所需的人员、资金等均是其个人组织、筹措,其与本公司无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同年7月15日,东欣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1份,载明:“兹授权何文敖担任本公司江苏泰兴生态能源大厦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本公司在本项目的生产、经营等管理工作。凡涉及本工程的所有日常事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其有权代表本公司予以处理并实施。授权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本工程完工之日止”。7月21日,东欣公司发出通知1份,载明:“因业主桩基图、施工图未到位,项目部管理人员也需相应调整。故项目部从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停工整顿,待整顿完成后,由公司项目部另行通知。”同年7月30日,东欣公司(甲方)与威德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1份,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7月份无故通知清退乙方,致使我劳务队在人力、物力、财力各方面受到经济损失,我司在无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清退出场的费用,也是事实,发生实实在在的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应承担所有一切费用,责任方式甲方。如双方确认签字后你司拖欠不支付该费用,发生的3分利息由贵司承担。具体结算内容如下:1、生态能源大厦劳务用工费用小计:2343900元(详见附件一);2、为生态能源大厦购置施工材料费用小计:2393438元(详见附件二)。以上费用合计4737338元。备注:以上费用不包含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劳动保障金47万元及发生的利息。何文敖、周志云分别在合同的甲、乙方落款处签字。该结算单附件一载明劳务费用具体为:1、材料运输及装卸费182600元;2、管理人员工资年薪合计1884000元;3、施工工人工资合计161800元;4、钢管、工字钢防锈喷漆人工费合计102000元;5、施工材料二次搬运人工费135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新明公司就“泰兴城东工业园区生态能源大厦”建设项目向东欣公司发出函件1份〔新明置业(2014)第07号〕,载明:“一、由于你公司单方原因,未参加“泰兴城东工业园区生态能源大厦”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该项目已由第三方中标,你公司无关参与该项目建设。二、请你公司接此函后3日内,安排人员前来项目工地办理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所发生的、合理的并经我公司认可的零星工程款。三、请你公司接此函件后立即组织人员清场,并配合完成相关交接手续。”2015年2月3日,经新明公司、东欣公司共同委托,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东欣公司施工的临时实施、场区硬化临时道路及桩基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其中载明双方认可部分(含生态能源大厦生活区一、临时围墙、大门、临时道路、签证部分、安装部分及彩钢板房)的工程造价为1458919.88元,争议部分(桩基部分、泥浆外运)的工程造价为4337504.15元。新明公司对该报告意见为:“1、桩基因按合同价格执行;2、活动板房面积超。”东欣公司对该报告的意见为:“1、桩基应按框架协议执行;2、板房单价应包含违约赔偿部分;3、临时道路可提供相关依据,重新调整。”2015年2月16日,被告新明公司代东欣公司向原告周志云支付工人工资15万元,向原告管理人员支付工资8万元。2015年3月23日,东欣公司更名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惠实建公司。2016年2月,被告新明公司代被告惠实建退还原告周志云保证金47万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合计2736784.94元〔具体为:1、钢管、工字钢、扣件1年租赁费325743.16元;2、现场报废木方、竹胶板、多层板、跳板、钢丝刷、油漆及彩条布合计802070元;3、47万元劳动保障金的利息159471.78元;4、施工管理人员工资113.56万元(注:已减被告付款8万元);5、钢管、工字钢防锈喷漆人工费合计102000元;6、施工工人工资合计161800元,减去被告已付15万元,为11800元;7、材料运输及装卸费182600元;8、施工材料二次搬运人工费13500元;9、未还电焊机价值4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1、钢管、工字钢、扣件的租赁费;2、现场报废木方、竹胶板、多层板、跳板、钢丝刷、油漆及彩条布的价值;3、47万元劳动保障金的利息,暂不在本案中主张,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东欣公司在与被告新明公司签订《江苏省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后,又与威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威德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但没有参与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周志云承接、施工、核算及结算,原告周志云属于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故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周志云和东欣公司。因周志云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周志云以威德公司名义与东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合同订立后,原告周志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周志云与东欣公司就劳务费用等事项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结算单1份。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惠实建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运输及装卸费合计182600元、钢管、工字钢防锈喷漆人工费合计102000元、施工工人工资合计11800元(已减去被告付款15万元)、施工材料二次搬运人工费13500元,相关费用总额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结算单中已得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付款与本院核实情况无出入,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工管理人员工资1135600元(已减新明公司代惠实建公司付款8万元),不超过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金额(188.4万元),被告已付款与本院核实情况也无出入,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亦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惠实建公司赔偿电焊机折价款4000元,因其在2015年2月8日作为收款人已确认收到4000元赔偿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惠实建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455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新明公司作为泰兴市生态能源大厦商住楼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其是否付清被告惠实建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但因其和惠实建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惠实建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明公司应当对惠实建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在其欠付惠实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周志云14455**元。二、被告江苏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94元,由原告周志云负担10884元,由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燕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菲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