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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贵枝与王恒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贵枝,王恒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719号原告:汪贵枝,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恒裕,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60998722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53号金瑞大厦2幢501、502室。负责人:郑伟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汪贵枝诉被告王恒裕、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贵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被告王恒裕、被告泰山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2017年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贵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被告王恒裕、被告泰山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贵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被告王恒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4738.83元(以下币种同)[医疗费:157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20元/天=1300元;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误工费:510天×45元/天=22950元;护理费:180天×121.52元/天=21873.6元;交通费:1336.6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14年×0.1=408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06时31分,王恒裕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徽州区××××与新时代广场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王恒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5日,经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在法院诉讼阶段,泰山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期51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泰山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2.对于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认可9595.91元,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认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的内固定钢板不需要拆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65天=975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135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因事故发生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该项费用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元/天×90天=81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且赔偿年限计算为13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3.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商业险部分赔偿54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王恒裕答辩意见同泰山财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汪贵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恒裕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贵枝无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三份,证明汪贵枝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挂号凭证,证明汪贵枝在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9701.91元;证据五: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评定,汪贵枝左锁骨骨折损伤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证据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汪贵枝因故致左上肢损伤,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51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汪贵枝在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因鉴定支付2090元;证据八:黄山市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汪贵枝在中国银行尾号为0992账户的交易流水,证明汪贵枝自2013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当日一直在该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及每月工资为135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治疗期间和赴合肥重新鉴定),共计1336.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泰山财险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2.证据三中前两份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原告第三次入院系因拆除内固定后发现骨头畸形再行手续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骨折部位不愈合的原因不明;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第三次入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医疗费我司不认可,门诊缴款收据应当提供发票,对收据不认可;4.清风所的伤残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有异议;5.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三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情况、工资流水清单,且证明本身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形式;实际居住情况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从2014年8月19日到2015年6月20日明细中均没有工资收入,也没有与证明相符的工资打款记录;6.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认可就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7.天正所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两次庭审期间原告并无治疗行为,且病情也没有发生恶化,误工期间由360天变为510天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为360天,不应超过此限。王恒裕的质证意见同泰山财险。泰山财险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4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泰山财险已就该起交通事故支付王恒裕保险理赔款54000元。汪贵枝、王恒裕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的清风所的伤情鉴定与本院经泰山财险申请后委托的天正所的伤情鉴定,在鉴定内容上并无不一。天正所的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泰山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依照合法程序选定的机构作出的,且无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泰山财险对清风所鉴定意见中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不持异议,本院对清风所鉴定意见中后期医疗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三次入院记录,原告此次入院系因“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内固定”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及证明,根据原告物业公司保安工作的性质结合其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以及其居住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其收入亦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此次鉴定系因泰山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确因此次鉴定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且原告年岁已高,黄山合肥之间有不短的距离,需要家人的陪同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该组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06时31分,王恒裕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行驶至徽州区××与新时代广场交叉口时,与汪贵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贵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恒裕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汪贵枝不负责任。事故当日,汪贵枝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三次。经评定,汪贵枝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51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汪贵枝自2013年起至事故当日系黄山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居住于该公司提供的宿舍(徽州区阳光嘉园2幢1单元401室),事发前月工资1250元。王恒裕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在泰山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泰山财险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王恒裕支出的54000元进行了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完。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王恒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恒裕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泰山财险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医疗费,泰山财险虽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证据支持扣除的依据及数额,故不予扣除。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核准该项费用为9771.91元;2.营养费,可以原告主张的每日20元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180日来计算,计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以每日20元住院65日提出诉请,本院核准为1300元;4.误工费,以原告月薪1250元误工期限510日来核算,计2125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以180日计,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以每日121.52元标准计,出院后本院酌定以每日90元计,共18247.5元[121.5元/日×65日+90元/日×115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等级和赔偿年限13年[29156元/年×13年×10%],计379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计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陪同等合理性情况,治疗期间酌定为500元,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以车票计算为636.6元,共计1136.6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计6000元;10.鉴定费,鉴定系原告为确定自身因事故导致损失数额而采取的必要的手段,且确已支出,泰山财险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没有依据,该项费用应予赔偿,但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仅有后期治疗费一项被采信,故该项鉴定费用以票据金额为准,计640.78元。上述费用共计10484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贵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3536.9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贵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312.69元;三、驳回原告汪贵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汪贵枝承担20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审 判 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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