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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仁伦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伦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06号被告人张仁伦,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长寿区人,从事道路工程建设,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伦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保、张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伦及其辩护人牛作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伦在负责承建保山市施孟二级公路施甸县城至链子桥段改建工程A2标合同段过程中,为在工程协调、技术支持、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9年至2013年,以过节费、感谢费等名义非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赵某、田某、崔某、李某、杨某1、杨某2(均另处)现金人民币109.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仁伦分五次送给曾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及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田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1.2009年10月的一天,张仁伦在施甸县交通局田建文的办公室,送给田某人民币10万元。2.2009年12月的一天,张仁伦在施甸县交通局田建文的办公室,送给田某人民币5万元。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在施甸烟草公司家属区田某的家中,送给田某人民币10万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在施甸烟草公司家属区田某的家中,送给田某人民币30万元。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在施甸烟草公司家属区田某的家中,送给田某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张仁伦分三次送给曾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赵某现金人民币22万元。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仁伦在施甸县交通局赵志国的办公室,送给赵某人民币2万元。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仁伦在施甸县交通局赵志国的办公室,送给赵某人民币10万元。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仁伦在施甸县财政局家属区赵志国的临时住处,送给赵某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张仁伦在施甸县姚关镇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崔某的宿舍,分四次送给曾任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管理处常务副处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崔某现金人民币17万元。1.2010年春节、中秋节和2011年中秋节,每个节日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分三次每次送给崔某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送给崔某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张仁伦分十次送给曾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李某人民币9.6万元。1.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和2011年元旦节、春节、中秋节,每个节日前的一天,张仁伦在施甸县姚关镇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李某的办公室,分六次每次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2.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在施甸县甸阳镇金龙KTV送给李某人民币0.6万元。3.2012年春节、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每个节日前的一天,张仁伦在施甸县交通局李某的办公室,分三次每次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五、2010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每个节日前的一天,被告人张仁伦在施甸县姚关镇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杨某1的办公室,分五次每次送给曾任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计、施甸通正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会计的杨某1现金人民币0.1万元,共计人民币0.5万元。六、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仁伦在施甸县姚关镇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杨某2的办公室,送给曾任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出纳、施甸县发展与改革局职工的杨某2现金人民币0.55万元。被告人张仁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09.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仁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认识到自己犯了罪,希望给予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牛作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仁伦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仁伦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3、被告人张仁伦行贿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为谋取非法利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仁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仁伦在承建保山市施孟二级公路施甸县城至链子桥段改建工程A2标合同段工程期间,为在工程协调、技术支持、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田某、赵某、崔某、李某、杨某1、杨某2(均另案处理)六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09.65万元人民币。其中: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仁伦先后五次向时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及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田某行贿现金人民币60万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仁伦先后三次向时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赵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2万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仁伦先后四次向时任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管理处常务副处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崔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7万元。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仁伦先后十次向时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9.6万元。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仁伦先后五次向时任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计杨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仁伦多次向时任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出纳杨某2行贿现金人民币0.55万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身份证、暂住证、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仁伦出生于1964年4月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暂住于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4号4幢1109号。2、到案经过、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施孟公路职务犯罪专案中,发现张仁伦有重大行贿犯罪嫌疑,经多方工作,张仁伦于2016年5月30日投案自首,在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张仁伦的行为构成自首。3、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联合公司关于施孟公路姚关至链子桥段A2合同段项目部任职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出具的证明,证实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联合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1月12日名称变更为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2009年8月中标的保山市施孟二级公路施甸县城至链子桥段改建工程A2合同段,于2009年12月25日成立“施孟公路姚关至链子桥段A2合同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实行独立财物核算,盈亏由张仁伦自行负责。4、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工程款明细账、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8月11日,昆明市西山公路工程联合公司与保山市交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施孟二级公路施甸县城至链子桥段改建工程A2合同段,该标段2009年至2016年工程款明细账情况,明细账均由杨某1经手制作。2009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施孟公路建设指挥部召开指挥长办公会议、指挥部办公会讨论拨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赵某、田某、崔某、李某参加了相关的会议讨论(除有事不能参会外)。5、共施甸县委办公室施办发[2009]45号、施办发[2012]28号文件、施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施政办发[2009]144号、[2014]36号文件,证实2009年至2014年,田某为施孟公路施甸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项目部领导小组副组长、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赵某、崔某、李某为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杨某1、杨某2分别为项目指挥部会计和出纳。6、赵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立案侦查。7、施甸县人大常委会(施)人通[2008]3号文件、中共施甸县委党组字[2001]5号文件、中共保山市委保委[2011]7号文件、立案决定书,证实田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立案侦查。8、崔某户口证明、保山市交通运输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立案决定书,证实保山市交通运输局机构类型属于机关法人,崔某属于保山市交通运输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立案侦查。9、李某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施甸县交通运输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立案侦查。10、杨某1户口证明,施甸通正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立案决定书,证实施甸通正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企业即国有企业。杨某1为该公司合同制职工,任会计,2009年6月借到施孟公路姚关至链子桥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领导小组及项目指挥部综合办公室任会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立案侦查。11、杨某2户口证明、干部信息采集表,施甸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2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9年7月至2016年4月抽调到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任出纳。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7月21日被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田某证实,张仁伦送过给他5次钱,共计人民币60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因A2标段进场开工,张仁伦到施甸县老交通局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希望拨付工程款,张仁伦到施甸县老交通局他的办公室送给他5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到施甸县烟草公司家属区他家中给他拜节,送给他10万元。第四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到施甸县烟草公司家属区他家中拜年,送了30万元。第五次是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因工程做完,感谢关心,张仁伦到施甸烟草公司家属区他家中送了给他5万元。张仁伦之所以送钱给他,因为当时他是施甸县交通局的局长兼施孟公路常务副指挥长,送钱给他的目的是让他在拨款方面给予照顾,并做好施工协调工作。2、赵某证实,张仁伦三次送给他钱,共计22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上班期间,张仁伦到施甸县交通局他的办公室给他拜年,送了2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上班期间,张仁伦到施甸县交通局他的办公室给他拜节,送了10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傍晚,张仁伦在施甸县财政局家属区他妹妹家给他拜节,送了10万元。张仁伦送钱给他的时间、地点不一定记得准,但钱的总数肯定是22万元。张仁伦送钱的原因是因为他担任施甸交通局局长,希望工程款款拨快一点。3、崔某证实,张仁伦分四次送给他17万元人民币现金。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到施孟公路指挥部他的宿舍(姚关五四宾馆)给他拜年,送了4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到施孟公路指挥部他的宿舍给他拜节,送了4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仁伦到施孟公路指挥部他的宿舍给他拜年,送给他5万元。第四次是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工程已交工验收,张仁伦来到施孟公路指挥部他的宿舍拜节和感谢,送给他4万元。张仁伦之所以会送钱给他,主要还是看重他手中的权力,平时在施工中他都会时不时点拨张仁伦一下,给一些帮助。从而使张仁伦加快了施工进度,圆满完成了工程任务。没有退还张仁伦送的钱。4、李某证实,十次收受过张仁伦送的9.6万元人民币现金。第一次是在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在施孟公路指挥部(姚关五四宾馆)他的办公室,张仁伦送给他1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前,在施孟公路指挥部他的办公室,张仁伦送给他1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中秋节前,在施孟公路指挥部他的办公室,张仁伦送给他1万元。第四次是在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施甸老金龙KTV(老农贸市场旁)唱歌的时候,张仁伦送给他0.6万元。第五次在2011年元旦前,在施孟公路指挥部他的办公室,张仁伦送给他1万元。第六次在2011年春节前,在施孟公路指挥部他的办公室,张仁伦送给他1万元。第七次是在2011年中秋节前,在施孟公路指挥部他的办公室,张仁伦送给他1万元。第八次是在2012年过春节前,在施甸县新的施孟公路指挥部(兰溪苑)他的办公室张仁伦送了给他1万元。第九次是在2012年中秋节前,在施甸县新的施孟公路指挥部(兰溪苑)他的办公室张仁伦送了给他1万元。第十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在施甸县新的施孟公路指挥部(兰溪苑)他的办公室张仁伦送给他1万元。张仁伦送钱是因为他是施孟公路指挥部的副指挥长,负责施孟公路征地拆迁,安全生产等工作,看中了他的岗位职务想让他在履职过程中能多帮A2标工程服务,能让工程顺利推进。5、杨某1证实,分五次收受张仁伦送的人民币0.5万元。每次是0.1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前,第二次是2011年中秋节前,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前、第四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第五次是2013年春节前,地点都是在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她的办公室内。6、杨某2证实,在施孟公路A2标施工期间,逢年过节的时候,总的收了张仁伦送给他的5,500元钱。7、杨某3证实,施孟公路A2标开始是赵某负责,但负责的时间不长,2009年底些的时候就改成张仁伦具体负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仁伦供述了1、2009年至2012年,先后五次向时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及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田某行贿现金人民币60万元。2012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向时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赵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2万元。2010年至2012年,先后四次向时任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管理处常务副处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崔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7万元。2009年至2013年,先后十次向时任施甸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李某行贿现金人民币9.6万元。2010年至2013年,先后五次向时任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计杨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时任施孟公路县城至链子桥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出纳杨某2行贿现金人民币0.55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仁伦及其辩护人牛作诗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案中虽然部分证人即受贿人认可的受贿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行贿数额不一致,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依照双方能够印证的数额认定,故本院认为应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伦行贿的数额认定。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伦在负责承建保山市施孟二级公路施甸县城至链子桥段改建工程A2标合同段过程中,为在工程协调、技术支持、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共计109.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仁伦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仁伦具有自首情节及系初犯应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贿他人不是谋取非法利益的观点,不予采纳。为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惩治腐败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朝翠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