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326号告:杨志成,男,193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告:赵吉利,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诉讼代表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成诉被告赵吉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被告赵吉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杨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1时许,赵吉利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尹家廒头村村通道路时,与原告杨志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志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吉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于事故认定有异议,对于原告产生巨额医疗费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请法庭认定双方责任后予以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1时许,赵吉利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尹家廒头村村通道路时,与原告杨志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志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6]第2016T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吉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志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志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吉利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吉利在收到日公交认字[2016]第2016T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7年4月27日,经被告赵吉利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志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被告赵吉利支出鉴定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被诊断为脾破裂、T12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2017年1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志成脾破裂并行脾脏部分切除及腰部活动度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吉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原告杨志成。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以下损失:1、医疗费105851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实;2、护理费10200元,按照100元/天×102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按照30元/天×102天计算;4、交通费2000元;5、车辆损失费600元,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6、残疾赔偿金15349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5年×22%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7、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534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照80%的比例主张。本案诉求金额119000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医疗费不仅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的治疗,通过住院病历看出原告患有××;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且原告还应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适用标准错误,其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人均纯收入计1293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的伤害并未达到精神损害的程度,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被告认可500元;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无异议。告赵吉利经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除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其医疗费的开支与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支出不符,原告因年事已高,达到78岁,还患有陈旧性肺结核、高血压、脑梗、××,××的治疗,对于医疗费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对鉴定费有异议,系收费票据,非专用发票;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应为复印费;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意见;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以及医疗费的产生不相符;对医疗费中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情医疗费部分进行鉴定。还查明:被告赵吉利为原告杨志成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垫付费用无异议。2017年6月5日,经被告赵吉利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志成不存在挂床情况,未发现明显用于自身疾患的检查、治疗方式及临床用药,治疗方式及治疗过程符合临床医疗规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7月2日11时许,赵吉利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尹家廒头村村通道路时,与原告杨志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志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及双方车辆性质,本院酌定由赵吉利与杨志成按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赵吉利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851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200元,按照100元/天×102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102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5349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伤残等级,因原告居住于农村,截至伤残评定日其已年满7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5年×22%计算;7、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0660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9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4014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剩余30149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9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0511元,由被告赵吉利按照60%的比例承担60307元,扣除被告赵吉利已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剩余32307元。涉案电动三轮车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杨志成按照40%的比例承担2000元,该费用自赵吉利的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49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301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吉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03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杨志成负担659元,由被告赵吉利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