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韩晓荣、刘建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韩晓荣,刘建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5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荣,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刘建同,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深泽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韩晓荣、刘建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韩晓荣、刘建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748.8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利息533.81元、罚息2382.64元、复利317.45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建同名下车辆(车牌号:粤S×××××)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的利息不再计收。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金额:51000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12年11月22日,期限36个月;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每年1月1日予以调整,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抵押物:车辆(车牌号:粤S×××××);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3748.89元、合同期内利息533.81元、罚息2382.64元、复利317.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利息不再计收,系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且因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后续利息也不应当再计收。原告诉请被告韩晓荣、刘建同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荣、刘建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748.89元、利息533.81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月5日,罚息2382.64元、复利317.45元;后续罚息及复利分别以逾期本金、未付利息为基础按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刘建同名下车辆(车牌号:粤S×××××)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56元、保全费189.82元,共计4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晓荣、刘建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球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