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航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航润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欧誉贸易有限公司,杨某,谢某1,罗某,贝某,谢某2,张某1,韦某,张某2,王某,吴某,魏某,黄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533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怡,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6栋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可荣。被告:柳州市航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国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商务办公室二楼B2-8号。法定代表人:杨晋连。被告:柳州市欧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43号2层。法定代表人:张剑。被告:杨某。被告:谢某1。被告:罗某。被告:贝某。被告:谢某2。被告:张某1。被告:韦某。被告:张某2。被告:王某。被告:吴某。被告:魏某。被告:黄某。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誉公司”)、柳州市航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润公司”)、柳州市欧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誉公司”)、杨某、谢某1、罗某、贝某、谢某2、张某1、韦某、张某2、王某、吴某、魏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怡、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誉公司、航润公司、欧誉公司、杨某、谢某1、罗某、贝某、谢某2、张某1、韦某、张某2、王某、吴某、魏某、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60992.54元及利息462184.91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航润公司、欧誉公司、杨某、谢某1、罗某、贝某、谢某2、张某1、韦某、张某2、王某、吴某、魏某、黄某对被告威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偿还被告威誉公司上述债务;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威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60992.54元及罚息、复利共计462184.91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为: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威誉公司以购买化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声明了该笔借款由其他十四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威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88802140784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威誉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执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利率6.3%,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及有关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2014年5月19日,被告威誉公司、欧誉公司、航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6《联保贷款协议书》,同时被告欧誉公司、航润公司还向原告作出《联保承诺书》,除被告威誉公司外地其他十四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88804140677841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上述十四名被告为被告威誉公司编号288802140784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依约向被告威誉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威誉公司不主动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不主动配合原告对贷后的检查管理,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仍尚欠本金4060992.54元及罚息、复利共计462184.91元,且至今拒不支付,己构成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威誉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060992.54元及罚息、复利共计462184.91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除被告威誉公司以外的十四名被告为被告威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由所有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十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提款计划书、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欠款欠息清单、发放贷款银行流水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威誉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威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0992.54元、罚息及复利共计462184.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威誉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并要求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之后的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润公司、欧誉公司、杨某、谢某1、罗某、贝某、谢某2、张某1、韦某、张某2、王某、吴某、魏某、黄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威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航润公司、欧誉公司、杨某、谢某1、罗某、贝某、谢某2、张某1、韦某、张某2、王某、吴某、魏某、黄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威誉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60992.54元;二、被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罚息、复利共计462184.91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柳州市航润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欧誉贸易有限公司、杨某、谢某1、罗某、贝某、谢某2、张某1、韦某、张某2、王某、吴某、魏某、黄某对被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欧誉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航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谢某1、罗某、贝某、谢某2、张某1、韦某、张某2、王某、吴某、魏某、黄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98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43685元,由被告柳州市威誉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欧誉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航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谢某1、罗某、贝某、谢某2、张某1、韦某、张某2、王某、吴某、魏某、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