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543薛正莲与赵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莲,赵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543号原告:薛正莲,女,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峰,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薛正莲诉被告赵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薛正莲与赵正峰原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15年8月7日赵正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薛正莲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赵正峰向薛正莲借75000元,到2016年年底还清。薛正莲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薛正莲多次催要该借款,赵正峰一直推脱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正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赵正峰向薛正莲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薛正莲借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到2016年年底还清。落款借款人:赵正峰,2015年8月7日及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正峰向薛正莲借款75000元,有赵正峰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赵正峰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载明的事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赵正峰应承担归还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薛正莲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正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正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薛正莲借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薛正莲已预交),由赵正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薛正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