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铭与韩华东、宋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铭,韩华东,宋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390号原告张文铭,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邵红萍,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华东,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宋元芳,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诸璐沣、葛雯妃,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铭诉被告韩华东、宋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铭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宋元芳委托代理人诸璐沣、葛雯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铭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韩华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华东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韩华东、宋元芳于200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华东、宋元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韩华东未作答辩。被告宋元芳在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对上述借款不知情,韩华东已于2016年12月21日离家至今未归,答辩人对其行踪也不知情;2.案涉借款的用途为购置家电,两被告的房屋已于2010年完装修完毕,故不存在购置家电的需要;3.答辩人因韩华东个人恶意举债以及离家至今未归已于2017年4月份向萧山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文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韩华东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韩华东、宋元芳于200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元芳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被告韩华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元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老虎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韩华东于2016年12月之后离家,至今不知去向,韩华东本人是靠打水电临工维持生活需求,故不需要大额借款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闻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宋元芳曾向闻堰派出所报警称被告韩华东失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该份证据既有村委会加盖公章,又经村长汪海尧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至于证明的内容,经法庭向村长汪海尧进行核实,其陈述该份证明由村委会出具,并由其签字确认,对于证明里所提到的韩华东自2016年12月已经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的事实,村委是较为了解的,因为在韩华东出走后,宋元芳曾于2016年12月向村委反映情况,并请求村委帮忙寻找韩华东,村委寻找后也无法找到韩华东此人,同时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韩华东已于2016年12月离开家中,不知去向的事实。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韩华东已购买家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华东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韩华东、宋元芳于200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韩华东于2016年12月离开家中,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宋元芳已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韩华东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华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韩华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前,被告韩华东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被告韩华东的个人债务,由韩华东一人归还。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文铭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文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韩华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韩华东负担。原告张文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