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鹤壁市人民医院与丁俊福、李秀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人民医院,丁俊福,李秀梅,丁召远,丁仕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605号原告:鹤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号。法定代表人:侯瑞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福,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秀梅,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召远,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仕远,男,200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洪秀荣,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仕远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鹤壁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丁俊福、李秀梅、丁召远、丁仕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被告丁俊福、李秀梅、丁召远、被告丁仕远的法定代理人洪秀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院不应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5700.6元、抚恤金653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四被告就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等请求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7年2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人民院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丁俊福等申请人71012.2元(丧葬补助金5700.6元、抚恤金65311.6元);二、对申请人丁俊福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鹤壁市人民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其认可鹤劳人仲案字(2016)14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请求驳回原告鹤壁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0日,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大八角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丁峰军、丁红军、丁风君三个名字均为同一人;2、1995年10月30日,丁峰军与原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了“带资工作协议”;2006年2月10日,原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丁峰军发放了“荣誉证书”,内容为“丁峰军同志;在2005年度工作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特颁此证,以资鼓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丁风君2016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鹤壁市人民医院未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5年度鹤壁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为1900.2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丁风君死亡前工资基数,鹤壁市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为3265.58元。鉴于丁风君死亡前已与洪秀荣办理了离婚手续,故丁风君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丁俊福、其母李秀梅、其子丁召远和丁仕远,即本案四被告。2016年12月6日,四被告就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等请求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7年2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人民院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丁俊福等申请人71012.2元(丧葬补助金5700.6元、抚恤金65311.6元);二、对申请人丁俊福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鹤壁市人民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丁风君与鹤壁市人民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0月30日,丁风君(丁峰军)与原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了“带资工作协议”,且2006年2月10日,原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丁风君(丁峰军)发放了“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鹤壁市人民医院未能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丁风君(丁峰军)死亡前,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或终止。二、关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丁风君2016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自2014年1月1日起,参保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调整为按照其参保地所在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给;……抚恤金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年限确定,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后24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抚恤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的规定,鹤壁市人民医院应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5700.6元(1900.2元/月×3个月=5700.6元);抚恤金65311.6元(2015年鹤壁市社会平均工资3265.58元/月×20个月=65311.6元),共计71012.2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鹤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俊福、李秀梅、丁召远、丁仕远丧葬补助金5700.6元、抚恤金65311.6元,共计71012.2元;二、驳回原告鹤壁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付勇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吴丽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