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红宣与陈进兴、林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宣,陈进兴,林燕,林松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692号原告:曾红宣,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兴,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燕,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松照,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宣红与被告陈进兴、林燕、林松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被告陈进兴、林燕、林松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周笑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红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进兴与林燕、林松照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林燕、陈进兴协助曾红宣办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之四504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至曾红宣名下;3.陈进兴、林燕、林松照连带承担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税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曾红宣曾委托陈进兴,约定在事前通知曾红宣并告知曾红宣交易价格在征得曾红宣同意的情况下,允许陈进兴将曾红宣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之四504室出售。2016年11月28日,陈进兴在事先未告知曾红宣,交易价格在未征得曾红宣同意的情况下,与林燕、林松照恶意串通擅自并且以极低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林燕、林松照。曾红宣认为,陈进兴与林燕、林松照恶意串通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严重损害曾红宣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陈进兴辩称,一、陈进兴与林燕、林松照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陈进兴与林燕、林松照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仅是为了减少税费,双方实际履行的系之前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陈进兴具有代表曾红宣出售房屋的权利,陈进兴的代理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曾红宣应对陈进兴的房屋交易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房屋交易金额合理,交易程序符合交易惯例。二、陈进兴与林燕、林松照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林燕、林松照已实际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并入住。三、陈进兴接受曾红宣的委托出售房屋具有特殊的背景,即房屋原系陈进兴所有,陈进兴出售讼争房屋实质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救济行为。陈进兴在曾红宣的授权委托范围内行使了代理行为,将房屋以合理的价格、正当的交易手续出售给林燕、林松照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交易双方的房屋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曾红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林燕、林松照辩称,林燕、林松照与陈进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且,林燕、林松照与陈进兴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林燕、林松照已实际取得房屋的产权。综上,林燕、林松照是在陈进兴出具了委托书的情况下,与陈进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整个房屋交易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林燕、林松照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取得了房屋的产权。曾红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203号之四504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曾红宣名下。2016年3月4日,曾红宣向陈进兴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有权出售房产;代为与买方商定房产交易价格、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及协议(包括价款、支付办法、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法律规定的法定条款);协助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相应手续并代为签署应由售房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收取房款;代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缴交相应税费;代为清偿借(贷)款,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等事宜;办理交房等。同时声明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项时所为的一切行为,签署的相关文件,及支付的相应税费,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同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6)厦证内字第5390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2016年11月18日,陈进兴(甲方)与林燕(乙方)、厦门征厦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52.67平方米,成交价为18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购房定金250000元;乙方应于2016年11月25日向甲方支付820000元(含定金),甲方应于收到房款当日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为全权公证委托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1月28日,陈进兴以曾红宣(卖方)的名义与林燕、林松照(均为买方)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653376),约定卖方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卖方,建筑面积为52.67平方米,成交价为400000元,定金为50000元。同日,陈进兴以曾红宣的名义与林燕、林松照委托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办理讼争房屋的交易、抵押等手续。置业担保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林燕、林松照代缴税费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讼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林燕、林松照名下。另查明,《房产买卖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林永杰代林燕、林松照向陈进兴支付购房款699900元。林松照向陈进兴支付购房款511195.84元。2017年2月20日,林燕、林松照和案外人曾银坤分别向置业担保公司转款40000元、100000元和400000元,共540000元,代曾红宣偿还讼争房屋按揭贷款。同日,该贷款剩余本息538904.16元已全部清偿。审理中,陈进兴与林燕、林松照共同确认双方讼争房屋购房款已变更为1750000元。本院认为,曾红宣委托陈进兴处理讼争房屋相关事宜,陈进兴有权以曾红宣的名义与林燕、林松照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纵观本案,陈进兴代理曾红宣与林燕、林松照虽就讼争房屋交易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房产买卖协议》及其他约定履行付款及交付义务,讼争房屋已登记至林燕、林松照名下。曾红宣主张陈进兴代理其与林燕、林松照就讼争房屋存在虚假交易,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进兴代理曾红宣与林燕、林松照因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而另立《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讼争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曾红宣要求确认该合同全部无效及要求陈进兴、林燕、林松照恢复产权登记、承担变更登记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红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曾红宣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