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鄂0116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武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武汉某公司,吴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6)鄂0116民初5724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3月19号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某2,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被告吴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被告吴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被告吴某2偿还借款1640000元;2,请求3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2014年5月18日,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要资金,2次分别向我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均未归还本金,又分别重新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吴某偿还借款360000元,下欠本金1640000元。被告吴某2对2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向3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二,2张欠条。证明被告1、2向原告出具欠2000000元的欠条。证据三,律师函,快递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证据四,担保函,被告3为借款作担保。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被告吴某2辩称:缺席。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被告吴某2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要资金,2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5%。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现金1500000元,欠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在欠条上签名、盖章。2014年5月18日,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基于同样原因,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5%。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2被告进行该笔借款结算,2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亦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现金500000元,欠款时间2014年9月18日。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签名、盖章。以上2笔借款重新出具欠条前,2014年8月17日,被告吴某2向原告王某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今吴某借王某2000000元,如吴某人不见了,可以由吴某2偿还。担保人:吴某2。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被告吴某2系被告吴某之弟。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某将其房屋出售,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下欠合计1640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3被告邮寄律师函,向3被告催要上述借款。3被告均未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书面请求撤回对被告吴某2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2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在偿还360000元后,下欠1640000元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该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就2笔借款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新的欠条,2张新的欠条对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贷。但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书面撤回对被告吴某2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64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借款16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0元,保全费5000元,2次公告费900元,合计26960元,由被告吴某、被告武汉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奇审 判 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