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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郝满贵与韩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满贵,韩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2民终第2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满贵,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亮,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成,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满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7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满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明,被上诉人韩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满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代替借款人白根小偿还了35000元借款,韩永亮承诺由上诉人先给其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在本金还清后再适当计算。因此,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4年间,共计归还63600元。2016年,上诉人与韩永亮经核算,仅欠其本金2000元,只是在抵债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最终起诉至法庭。此外,原审判决中,认定韩永亮归还了63600元借款,除却替白根银偿还35000元借款,而按2分利息计算,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18个月利息仅为10800元,因此上诉人所还的28600元中有17800元为本金。被上诉人韩永亮答辩称,双方存在两笔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替白根所还的35000元,双方也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所称多偿还17800元为此前偿还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韩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两年利息14400元(利息计算日期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一审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郝满贵因娶媳妇用钱,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韩永亮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郝满贵为借款人白根担保向原告韩永亮借款35000元。之后白根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韩永亮要求被告郝满贵偿还了35000元借款。借款偿还后被告郝满贵将35000元借款的借条收回。对于30000元借款,被告郝满贵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30000元及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满贵向原告韩永亮借款30000元,原告韩永亮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郝满贵应依约足额偿还原告韩永亮的借款本金30000元,久拖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韩永亮主张被告郝满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永亮主张被告郝满贵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以及今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保护范围,因此原告韩永亮该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郝满贵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理由,因经过庭审查明,其所为的还款是偿还了为白根担保的35000元借款本息,以及3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未偿还本案诉争的30000元借款,因此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满贵偿还原告韩永亮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郝满贵偿还原告韩永亮借款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今后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元(应收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60元),由被告郝满贵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由白根小向韩永亮借款35000元,载明:“今欠到韩永亮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今欠人:白根小,担保人,郝满贵2013年2.8”由郝满贵担保的借条。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笔35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郝满贵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韩永亮称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郝满贵向韩永亮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8日,案外人白根小向韩永亮借款35000元,郝满贵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郝满贵累计还款63600元。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2月8日35000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此外偿还的286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因借条中双方并无利息约定,韩永亮对自己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35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郝满贵偿还的63600元款项中35000元为担保债务,28600元和本案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而所还款项不足以足额给付借款利息。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应先偿还借款利息,郝满贵所偿还28600元应先偿还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00元,28600元应折抵48月利息。综上所述,郝满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郝满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韩永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由2016年11月12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共计1380元由上诉人郝满贵负担932元,被上诉人韩永亮负担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韬审判员贺斌审判员杨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盛时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