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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发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发飞,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发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13时至17时30分期间,被告人安发飞潜入本区学院西路111号3幢402室,窃取被害人杨某的白色OPPO手机一只(无法估价),窃取被害人彭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菲利普MP4一个(均无法估价)和人民币16元。经鉴定,案发现场衣柜抽屉面提取的指纹检材与被告人安发飞的左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另经查明:被告人安发飞于2017年4月27日在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昌盛路47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记录、归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发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安发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发飞退赔被害人杨某OPPO手机一只;退赔被害人袁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菲利普MP4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