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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存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存存,男,汉族,。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存存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存存持“A1”证醉酒后驾驶标致牌陕J7J6**号小轿车从子长县秀延街出发准备到子长县瓦窑堡镇长禾峁子村回家,0时8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子长陵路口处时,被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存存血醇浓度为234.27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存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存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0时8分许,被告人刘存存持“A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陕J7J6**号标致牌小轿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秀延街出发准备回到瓦窑堡镇长禾峁子村的家中,当车行至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子长陵路口处时被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存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27mg/100ml。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5日0时8分许,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子长县安定东路子长陵路口执勤时发现陕J7J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有酒后驾车嫌疑并进行例行检查,经检测,刘存存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2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当日,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存存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案立案侦查,并依法将刘存存刑事拘留。2、被告人刘存存供述证实,2017年5月24日下午18时许,他联系朋友李宝、王某某到子长县瓦窑堡镇秀延街湖南湘菜馆喝酒,他们三个喝了将近两箱青岛干啤,他大约喝了6瓶啤酒,散场后,他驾驶标致牌陕J7J6**号小型轿车从秀延街出发准备回家,25日0时8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子长陵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车是他哥哥的。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4日下午17时多,刘存存给他打电话叫去湖南湘菜馆喝酒,到现场后,他和李宝、刘存存喝了一箱多青岛干啤,刘存存喝几瓶啤酒,后来就散场了,他是打车回家的,其他事情不清楚。4、证人李某某言证实,2017年5月24日下午18时许,他和王某某、刘存存在湖南湘菜馆喝了两箱左右的青岛干啤,刘存存喝了六瓶啤酒,后来就散场了,因为他家就在附近,所以他就直接走回家了,其他事情不清楚。5、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路查记录证实,2017年5月25日0时8分,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子长县子长陵路口巡查时,发现刘存存驾驶标致牌陕J7J6**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查,刘存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机动车移至平安停车场,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6、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799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刘存存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27mg/100ml。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证号码为610623198608041335的证件持有人姓名为“刘存存”,准驾车型为“A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陕J7J6**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亮亮”。9、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25日,将刘存存驾驶的陕J7J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拖移,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10、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编号:37610)证实,2017年5月25日,将被拖移的刘存存驾驶的陕J7J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放行。11、子长县公安局子公(交)取保字[2017]00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27日刘存存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存存生于1986年8月4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存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存存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存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