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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丽与被告张某连、吴某甲、吴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丽,张某连,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277号原告吴某丽,女。被告张某连,女。被告吴某甲,男。被告吴某乙,男。原告吴某丽与被告张某连、吴某甲、吴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将坐落在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房照号:村房字第某号;土地使用证号:某集建(某)字第某号,户名吴某祥)的五间房屋归原告所有,院落土地归原告使用。请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此房屋和院落土地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连和吴某祥(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长子被告吴某甲,次子被告吴某乙。原告系吴某祥的妹妹。原告母亲在世时,原告和兄弟姐妹六人于2010年11月21日,达成赡养老人协议书,内容是:原告母亲归原告赡养,照顾各方面生活,原告母亲当时居住和所有的五间房屋及院子归原告所有(此房屋的房照和院落的土地使用证都是原告哥哥吴某祥的名)。赡养协议上原告和兄弟姐妹六人都签名按指纹。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对母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的母亲和哥哥吴某祥都已去世,但现在原告办理不了此房屋和院落土地的过户手续,三被告认可房屋及院落应归原告,就是一拖再拖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无奈��讼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连和吴某祥(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长子被告吴某甲,次子被告吴某乙。原告系吴某祥的妹妹。原告母亲在世时,原告和兄弟姐妹六人于2010年11月21日,达成赡养老人协议书,内容是:原告母亲归原告赡养,照顾各方面生活,原告母亲当时居住和所有的五间房屋及院子归原告所有(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有权人和院落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均是吴某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某集建(某)字第某号)。赡养协议上原告和兄弟姐妹六人都签名按指纹。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对母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的母亲和哥哥吴某祥都已去世,��于该房屋和院落土地的过户问题,虽然三被告认可房屋及院落应归原告,但始终一拖再拖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1日的《赡养老人协议书》明确约定老人由原告吴某丽赡养,照顾各方面生活,老人当时居住的五间房屋及院子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该约定有效。既然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对老人生养死葬的义务,现老人居住的五间房屋及院子归原告所有和使用的条件已经成就,该五间房屋及院子就应归原告所有和使用。同将该房屋及院子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变更至原告名下,也是三被告的最基本的一项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合理合法的,三被告也理应积极予以协助办理。现三被告不予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做法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某县某乡某村某组的五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某号,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归原告吴某丽所有;该房屋院子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某集建(某)字第某号)归原告吴某丽使用。被告张某连、吴某甲、吴某乙协助原告吴某丽办理上述房屋及院落土地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富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湛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