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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江港威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上海正雄汽车注塑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港威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正雄汽车注塑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港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颖,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雄汽车注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华,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港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雄汽车注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港威公司支付正雄公司利息人民币337,500元(以下币种同),港威公司不承担融资担保风险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委托融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融资担保风险金实际为押金性质,用于担保融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履行完协议后该笔款项应当予以退还。现港威公司已提前归还借款,只欠利息337,500元,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已经没有支付融资担保风险金的必要。此外,正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与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均系港威公司的大股东,正雄公司与港威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正雄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借钱给港威公司,本身就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扶持。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35号一案(以下简称“2435号案”)中,港威公司已因融资担保一事,将停车设备让利25万元出售给正雄公司,因此正雄公司已通过合同获取了25万元经济利益���本案中不应再收取融资担保风险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款合同无效。港威公司知晓正雄公司向金融机构恒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融资租赁,并将该笔钱款交给港威公司使用,因此港威公司与正雄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港威公司无需向正雄公司支付该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担保风险金。正雄公司辩称:不同意港威公司的上诉意见。1、恒华公司是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局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并非金融机构,本案亦不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正雄公司与港威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2、正雄���司为替港威公司融资,把自己公司的机器所有权转移给了恒华公司,以此变相担保能够按时向恒华公司还款,此外正雄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骊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晨公司”)亦为此向恒华公司提供了信用担保。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融资担保风险金,是合同签订当时正雄公司可获取的唯一利益。至于2435号案中所涉及的让利销售停车设备合同,系三个月之后所签,因港威公司经济出现困难才将该设备折价出售给正雄公司。该让利行为并不能否定正雄公司收取45万元融资投保风险金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威公司支付正雄公司借款利息337,500元、借款担保费45万元,共计787,500元;2、判令港威公司支付正雄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8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港威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港威公司变更部分事实陈述,称2013年12月20日港威公司支付正雄公司562,500元,其中45万元是支付的利息,余款112,500元是支付的一个季度的融资担保费,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港威公司支付正雄公司借款利息45万元、借款担保费337,500元,共计787,500元;2、诉讼费由港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正雄公司(甲方)与港威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因项目投资需要,委托甲方以自己名义通过融资租赁形式为乙方进行融资;融资金额1,50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以自有设备与恒华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甲方关联企业骊晨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甲方通��固定资产出售并回租形式为乙方融资到1,500万元;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在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90万元,甲方扣除上述费用后,于2013年9月23日将融资剩余款项1,41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使用融资资金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23日款项到账之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届时乙方须将1,500万元融资款全部支付到甲方账户内,乙方逾期支付的,每日应按占用资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使用融资资金期间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融资资金的利息,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具体金额以融资租金表为准;乙方归还甲方融资资金及支付融资利息后,甲方应及时支付给恒华公司,甲方逾期支付的,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每年应按融资金额3%即45万元向甲方支付融资担保风险金;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甲方设备被查封、���产的损失及所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情况变更,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9月23日,正雄公司(乙方)与恒华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本合同所列乙方自有资产,甲方应乙方要求,向乙方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为履行双方即将签订的编号HHLB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租赁物为乙方核心机器设备,购买价格2,868万元,现值1,843万元,协议价1,500万元,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租赁物总价1,500万元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租赁物价款……。同日,正雄公司(乙方)与恒华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本合同所列乙方自有资产,甲方应乙方要求,��乙方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为此双方已签订HHLBXXXXXXX-1《买卖合同》,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详见合同附件1和附件3……。上述合同附件1《融资租赁交易明细》、附件2《租金偿付表》、附件3《租赁物清单》。《租金偿付表》约定2013年12月23日还款45万元(利息),2014年3月23日还款45万元(利息),2014年6月23日还款45万元(利息)……。同日,骊晨公司(保证人)与恒华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编号HHLB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作为债权人依据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HHLBXXXXXXX-1《买卖合同》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一项先决条件,保证人自愿及无条件为主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金额1,860万元……。2013年9月23日,恒华公司向正雄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1,410万元。同日,正雄公司向港威公司支付了1,4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正雄公司向恒华公司支付利息45万元、2014年3月21日正雄公司向恒华公司支付利息45万元、2014年6月23日正雄公司向恒华公司支付利息45万元。2013年12月20日,港威公司向正雄公司支付562,500元,2014年6月23日港威公司向正雄公司付款45万元,2014年8月25日港威公司直接向恒华公司支付315,000元。因正雄公司提前向恒华公司还款,故正雄公司与恒华公司进行了结算,此前被提前扣除的90万元手续费,按照一年30万元计算收取,其余款项冲抵本金,结算后正雄公司应支付恒华公司14,715,100元,正雄公司均已经支付。港威公司亦向正雄公司开具了金额14,715,100元的支票。一审法院认为:港威公司因缺少资金需对外借款,而港威公司没有设备可与恒华公司进行融资租赁,故与正雄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通过正雄公司与恒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融资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恒华公司将资金支付正雄公司,正雄公司再将资金出借给港威公司。正雄公司、港威公司之间实质上仍然是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正雄公司、港威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约定,除去应付给恒华公司每季度融资利息45万元,港威公司每年应按融资金额的3%即45万元向正雄公司支付融资担保风险金。每季度45万元的利息实际由恒华公司收取,可见如果排除融资担保风险金的约定,正雄公司在该合同中没有其他利益,违背了一般商业主体通过合同获取经济利益的缔约目的。正雄公司通过将自有设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恒华公司借款1,500万元,又由关联企业骊晨公司向恒华公司提供了信用保证,正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整个融资过程中必然存在不可预测的风险,每年45万元的融资担保风险金属于正雄公司委托融资过程中应获取的合理利益。而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港威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支付第一季度费用时实际向正雄公司支付的数额是562,500元,如只需支付利息,则金额应为45万元,而多支付的112,500元与折算一季度的融资担保风险金完全一致,应认定是实际履行了部分融资担保风险金,港威公司称112,500元是预付下一季度的利息显然牵强。虽然正雄公司在尚欠利息和融资担保风险金的数额上表述有误,但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应能得出以上结论。综上,港威公司通过正雄公司融资借款,应向正雄公司支付��定的融资担保风险金45万元,扣除2013年12月20日已付的112,500元,尚欠融资担保风险金337,500元。至于所欠利息,根据实际付款金额计算,港威公司尚欠4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港威公司支付正雄公司利息4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港威公司支付正雄公司融资担保风险金33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港威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港威公司与正雄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港威公司上诉称,系争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担保风险金实为押金性质,协议履行完后该款项应予退还,现该公司已提前还款,故正雄公司不应再收取融资担保风险金,并称港威公司因经济紧张2013年12月20日支付562,500元钱款时已告知正雄公司多支付的11.25万元系给付的下一季度的利息,剩余未支付的利息延期再结算。正雄公司对港威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系争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港威公司每年应按融资金额的3%即45万元向正雄公司支付融资担保风险金,协议中并无该款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予退还的约定。且经审查,港威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正雄公司汇付45万元时,款项性质备注为利息;2013年12月20日向正雄公司汇付第一季度费用562,500元时,备注为往来款,该562,500元款项除去应支付的一季度利息45万元外,多支付的112,500元与折算一季度的融资担保风险金相一致,故可认定港威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融资担保风险金。综上,港威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正雄公司受港威公司委托为其融资,正雄公司通过将自有设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恒华公司借款1,500万元,又由其关联企业骊晨公司向恒华公司提供了信用保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判定每年45万元的融资担保风险金属于正雄公司委托融资过程中应获取的合理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港威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因融资担保事宜已让利25万元,且因双方是关联公司相互扶持,故港威公司无需向正雄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一节,鉴于正雄公司对港威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认可,且港威公司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港威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浙江港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李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