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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祁键、安庆市宜秀区森歌整体橱柜商行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键,安庆市宜秀区森歌整体橱柜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11执707号申请人:祁键,男,1991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森歌整体橱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字号经营者:龚俊,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在执行祁键与安庆市宜秀区森��整体橱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龚俊名下的价值106989.6元及债务利息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文凯审 判 员  黄 魏代理审判员  陈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