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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975号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耀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自强。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办公楼X层X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但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等各项应付费用,在经催讨仍不履约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公证机构见证下,收回出租的场地。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租金人民币138,930.58元、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528.26元、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21日电费人民币3,554.40元、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人民币551,714.71元、支付2017年3月21日前的滞纳金人民币1,831.84元、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各项欠费总数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的滞纳金、支付场地复原费人民币195,643.58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8,700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判令被告已付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判令留存在承租场地内的物品为放弃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淮海中路93、99、111号房产之权利人。原告与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大上海时代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办公楼X层01-08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82,824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人民币11,626元,承租方须于每月首个工作天或之前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其他杂费,到期后七天内仍未支付,须从当月首天起按欠款款项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项日止;管理单位有权因运作成本上升而调整管理费用及其他杂费,对于管理费用的调整,管理单位应书面通知承租方;若承租方违约提前退租的,出租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要求支付相当于未履行租期一半租金金额的违约金;由于承租方违约,导致出租方经济或商业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有关费用),违约方需如数赔偿;租赁期结束或提前结束,承租方应将承租场地及附属物、装置、附加物按出租方交付时状态交还;租赁期届满或提前终止时以任何理由迁出场地后,如租赁场地内有承租方遗留下的任何装饰、家具、装备、设备、物品等均视为承租方放弃,出租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前述物品,承租方不得异议,也不得追究出租方的责任和要求赔偿。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场地,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83,35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7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及已欠付的电费,经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公证机构见证下收回了场地并对场地内遗留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保管。经核算截止到收楼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38,930.58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528.26元、电费人民币3,554.40元。原告索款未着,遂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收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为起诉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8,700元,收回场地预估复原费用人民币195,643.58元,现已支付清洁费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由原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原告对物业费调整事宜进行了通告。上述事实,由《大上海时代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收楼通知、公证书及物品清单、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电表数清单、复原费工程单及发票、物业费调整通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上海时代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承租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各项应付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在催交无果情形下,在公证机构见证下收回出租场地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之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结清承租期间拖欠的各项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项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和以剩余租期租金一半作为违约金之诉请,因该条款系原告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在签约时未与对方协商确定,且从其内容看存在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原告已实际收回出租场地,对已收回的场地原告可另行处分,对于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其租金的损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以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租金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被告已付的租赁保证金可折抵相应欠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场地复原费,因场地复原工程尚未进行,现原告提供的系复原工程预估费用,最终价款尚不确定,且目前仅支付了清洁费人民币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原费仅能以实际发生额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38,930.58元;二、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528.26元;三、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电费人民币3,554.40元;四、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248,472元;五、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前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831.84元;六、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费额人民币163,013.24元的日万分之三计);七、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场地复原费人民币10,000元;八、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8,700元;十、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83,350元;十一、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遗留在承租场地内的所有物品归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3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726.50元,由原告上海龙兴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20元,被告上海澳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