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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发友、杨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发友,杨海琴,陈双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发友,男,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琴,女,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桂,女,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甘发友、杨海琴因与被上诉人陈双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发友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双桂对杨海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甘发友归还陈双桂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2、由甘发友和陈双桂依法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双桂承担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甘发友所还款项是作为保证人代案外人蒋中伟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甘发友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条手机短信中明确表示其本人所归还给陈双桂的2036600元是归还自己的借款而不是作为保证人代案外人蒋中伟还款,陈双桂接到信息后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2014年10月8日,甘发友还款1012000元,其在17点32分发给陈双桂的手机短信中明确表示“还14年2月19日100万利息12000元现欠陈双桂贰佰万元(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甘发友还款1024600元,其在20点04分发给陈双桂的手机短信中同样明确表示“还2014年3月5日200万中的100万元利息24600元2月13日现欠:陈双桂1**万元(壹佰万)”。陈双桂接到两条信息后未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默示”。第二、陈双桂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甘发友所归还是自己的借款,而非作为保证人代案外人蒋中伟还款。其中:2012年12月4日,陈双桂与案外人蒋中伟的《借款合同》的备注原文是“2012年12月4日蒋中伟借款100万(壹佰万)延期至2015年5月4日,甘发友担保100万(壹佰万)到2015年5月4日蒋中伟不还,由甘发友还壹佰万(100万)”。2013年5月25日,陈双桂与案外人蒋中伟的《借款合同》的备注原文是“此款100万延期至2015年4月25日,甘发友担保100万(壹佰万)到2015年4月25日蒋中伟不还,由甘发友还100万(壹佰万元正)。”这两条备注充分证明案外人蒋中伟所借陈双桂的200万元已分别延期至2015年5月4日、4月25日。而甘发友还款2036600元的行为,分别发生在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2月13日。另一个角度反证甘发友归还给陈双桂的款项是其自己的借款,而不是作为保证人代案外人蒋中伟还款。二、甘发友向陈双桂所借300万是其个人债务而不是与杨海琴的共同债务,杨海琴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判决甘发友与杨海琴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是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借款合同上,杨海琴作为保证人签过字,其中有一部分借款直接存入杨海琴的个人账户;2014年3月5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也转入杨海琴的个人账户。故上述借款系甘发友与杨海琴共同生活斯间的共同债务,杨海琴应对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陈双桂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杨海琴虽在甘发友此前与陈双桂的部分借款合同中,曾经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过字,但在甘发友与陈双桂20**年2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中无任何签字,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的备注中明确注明:“2014年2月19日以前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作废”。充分说明杨海琴此前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无需再为后续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甘发友提供的证据显示,杨海琴与甘发友于2010年4月23日离婚,2014年7月14日复婚,同年9月17日再次离婚。甘发友向陈双桂借款300万元的行为,分别发生在2014年2月19日和同年3月5日。此期间,甘发友与杨海琴之间是不存在夫妻关系。此借款依法应认定为甘发友的个人债务,杨海琴不应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如何界定甘发友与陈双桂20**年3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打入杨海琴账户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借用账户行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资金来往的现象非常普遍,但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任何一个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形应当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杨海琴与甘发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全案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杨海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陈双桂对杨海琴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陈双桂和甘发友依法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双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甘发友向陈双桂所借的300万元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其与杨海琴的共同债务,杨海琴依法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陈双桂提供的证据,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杨海琴虽在甘发友此前与陈双桂的部分借款合同中,曾经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过字,但在甘发友与陈双桂20**年2月19日以后的借款合同中无任何签字,且陈双桂与甘发友在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2014年2月19日以前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作废”。这说明,杨海琴此前的担保责任己经依法免除,无需再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甘发友提供的证据,杨海琴与甘发友于2010年4月23日离婚,2014年7月14日复婚,同年9月17日再次离婚,而甘发友向陈双桂借款300万元的行为,分别发生在2014年2月19日和3月5日。此期间,杨海琴与甘发友之间是不存在夫妻关系的。此借款依法应认定为甘发友的个人债务,杨海琴不应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杨海琴只是借用个人账户给甘发友,让其将向陈双桂20**年3月5日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打入自己的账户。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非常普遍,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形应当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杨海琴与甘发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错误判决,驳回陈双桂对杨海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杨海琴的合法权益。陈双桂辩称,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虽然离婚过,但是一直生活在一起,2014年复婚是为了转移财产,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所欠的3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俩人共同借款或杨海琴作为担保人借的,一审判决二人共同还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蒋中伟代还200万元,一审事实也认定很清楚。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维持原判。陈双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发友、杨海琴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74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2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甘发友、杨海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9日,陈双桂作为出借人与甘发友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甘发友向陈双桂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月利率2%,备注2014年2月19日前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作废。2014年3月5日,陈双桂作为出借人与甘发友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甘发友向陈双桂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月利率2%,甘发友提供转入借款的账户是杨海琴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陈双桂将如约将借款提供给了其。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13日,甘发友分别转入陈双桂账户金额101.2万元、102.46万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甘发友陆续以在陈双桂经营的“景洪伊雷玖服装店”消费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另,陈双桂作为出借人与案外人蒋中伟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蒋中伟向陈双桂借款合计金额200万元。甘发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背面签名确认:若蒋中伟2015年5月4日、2015年4月25日前未还借款,则由甘发友分别还款100万元(总合计金额200万元)。现陈双桂诉讼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另,甘发友、杨海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23日离婚,于2014年7月14日复婚,2014年9月17日又再次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陈双桂有权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现根据陈双桂的诉请及主要争议焦点问题逐一进行评判:1、甘发友已偿还的部分款项是作为保证人代案外人蒋中伟偿还借款,还是作为借款人偿还陈双桂该案所诉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甘发友在该案所诉借款期间向陈双桂的账户支付过相应款项,但陈双桂亦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甘发友作为保证人还负有代案外人蒋中伟偿还其他款项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确认甘发友尚欠陈双桂3**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另,鉴于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证明已偿还了部分欠款利息,且酌情考虑双方约定月利率2%属于我国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年利率24%),故对陈双桂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按甘发友主张2015年6月起计算利息。2、杨海琴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二人2010年4月23日离婚至2014年7月14日才复婚,但根据陈双桂所提供的2011年期间至2013年期间借款合同及银行的转存款凭证,杨海琴作为保证人或共同借款人均在合同中予以签名,其中有部分借款是直接存入杨海琴账户,2014年3月5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约定及实际转账的也是杨海琴的个人账户,故二人关于该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与杨海琴无关的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确认上述借款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海琴应对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发友、杨海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双桂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20元,由甘发友、杨海琴负担。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甘发友、杨海琴径付给陈双桂,不另行清退。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甘发友应还款多少本金及利息?2、杨海琴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甘发友应还款多少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首先,甘发友已还款200万元的行为系偿还自己所借的款项还是作为保证人代案外人蒋中伟偿还的借款。虽然陈双桂一审提交与案外人蒋中伟两份借款合同背后均“备注”案外人蒋中伟所借陈双桂的200万元由甘发友偿还,但保证偿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5日、5月4日蒋中伟不还的才由甘发友作为保证人负责偿还。其次,甘发友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13日存入陈双桂账户分别为101.2万元、102.46万元的款项是在其与陈双桂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5日之内,从甘发友提供的证据及自己的意思表示,其偿还的款项应为自己所负的债务才符合常理。最后,陈双桂主张甘发友所还款项系甘发友作为保证人代蒋中伟的借款还款,甘发友不认可,一审法院在陈双桂与案外人蒋中伟借款合同“备注”中的保证还款期未到,甘发友亦不认可其代案外人蒋中伟还款的情况下,认定甘发友作为保证人还负有代案外人蒋中伟还款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陈双桂与蒋中伟之间的借款关系和甘发友的担保关系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甘发友尚欠陈双桂1**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关于杨海琴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海琴与甘发友于2010年4月23日办理离婚至2014年7月14日复婚,又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在2011年期间至2013年期间的借款合同中杨海琴作为保证人或共同借款人均有签名,后陈双桂与甘发友在2014年2月19日对2014年以前的借款经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00万元,并在备注写明“2014年2月19日以前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作废”,该借款合同未有杨海琴的签名。但此借款在2014年10月8日甘发友已偿还,故此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014年3月5日,甘发友与陈双桂签订的借款合同200万元,未有杨海琴签名,虽此借款转入杨海琴的账户,但该期间二上诉人已办理离婚登记,陈双桂不能举证证实此借款系甘发友与杨海琴的共同借款或者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陈双桂主张杨海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发友、杨海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甘发友、杨海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双桂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及第二项即“驳回陈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甘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双桂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0元,由上诉人甘发友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陈双桂负担34720元。该费用甘发友已预交的,本院不再清退,由陈双桂负担部分迳付给甘发友。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玉 儿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