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胡永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胡永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102号。负责人:徐勤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员工。被告:胡永零,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胡永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永零归还透支款本金44330.35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永零于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银行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0,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使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44330.35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累计欠本金44330.3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胡永零应诉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胡永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胡永零的账户基本信息、被告胡永零的金穗信用卡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胡永零向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50的贷记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二款规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第四款规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开通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44330.35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4433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自2017年2月27日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再查明,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主张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标准计算。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胡永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开庭之日,被告胡永零拖欠透支款人民币44330.35元,被告胡永零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胡永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44330.3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胡永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