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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杨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特种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特种技术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03民初1460号原告:高杨,男,生于1984年2月2日,汉族。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卿,该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特种技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东路北50米。负责人:孟继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杨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特种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杨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高杨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杨负担。审判员  温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