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方振东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振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30号罪犯方振东,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良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振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方振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8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飞、邱香,执行机关代表李某1、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方振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表现,建议对罪犯方振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方振东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方振东报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方振东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振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56.3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评为2014年、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方振东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23日履行没收财产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和出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振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方振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振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