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3,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2时35分,被告人李某3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中兴四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周某2清内科诊所对出路段时碰撞到同向步行的行人周某1、马某、周某3、周某4等四人,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处理现场工作中,发现李某3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李某3抽取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3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1、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3已支付了被害人周某1医疗费人民币48638.3元。被害人周某1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于同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3、车主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赔偿损失307194.5元。被告人李某3驾驶的车辆购有强制责任保险,保额122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3预付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资格资料、医院诊断明、医疗费收据,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3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预付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醉酒程度较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3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3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陈 良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