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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薇与郑建锁、刘跃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薇,郑建锁,刘跃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654号原告:赵薇,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郑建锁,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刘跃芬,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赵薇诉被告郑建锁、刘跃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锁、刘跃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7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自应付货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建锁从原告处连续购买了护套料,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121600元。被告郑建锁仅支付4200元,剩余1174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刘跃芬系被告郑建锁之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郑建锁、刘跃芬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加工电缆护套料工作,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郑建锁供货。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郑建锁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整,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原告于2015年3月份再次为被告郑建锁送货,郑建锁于2015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该次货款共计21600元。此后被告郑建锁仅支付原告货款4200元,剩余货款总计117400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建锁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郑建锁供应护套料,被告郑建锁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17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建锁偿还该货款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未能提交关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被告刘跃芬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薇货款11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郑建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