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怀峰与马骏驰、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怀峰,马骏驰,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70号原告:任怀峰,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马骏驰,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滕州市。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地址:滕州市北辛中路北侧。法定代理人:高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贵,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滕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强,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忠,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任怀峰与被告马骏驰、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强、胡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骏驰、被告运输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马骏驰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驻地将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马骏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骏驰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马骏驰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也是公司的车。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该车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核实驾驶员有效证件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天数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重新委托鉴定机构,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天数鉴定有较大变化,护理天数没有变化,故对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骏驰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驻地东路段,与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的原告任怀峰相撞,造成原告任怀峰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怀峰、被告马骏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陵县人民医院及苍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日,共花费医疗费106109.59元,复印费19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60000元赔偿款。2017年2月13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怀峰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560日、护理240日、营养18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同时休息3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天数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重新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任怀峰多发性骨折并脏器损伤行手术治疗,又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行二次植骨手术治疗,评定其误工期的计算可自2014年10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末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日再加一个月;护理期为240日。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车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69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还开支邮寄费190元。另查明:被告马骏驰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马骏驰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的原告任怀峰相撞,造成原告任怀峰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骏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骏驰、被告运输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或预留。被告马骏驰是被告运输公司雇员,因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系必需发生的费用,对此应予支持。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方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109.59元、复印费19元、误工费23934.17元(403天×59.39元)、护理费14253.6元(24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690元、评估费100元、邮寄费190元,以上合计255386.36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怀峰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34.17元(403天×59.39元)、护理费14253.6元(240天×59.39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690元,以上合计135257.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任怀峰下余经济损失120128.59元(255386.36元-135257.77)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064.3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60000元应在上述理赔款中预留。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