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宁海县西店爱达塑料五金厂,邬云达,陈中苗,邬霜霜,方家钧,方能月,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邬春风,邬丽丽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38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博甫,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6951-5)。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江瑶村。法定代表人:邬春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6871-X)。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方家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县西店爱达塑料五金厂(组织机构代码:L1227054-5)。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经营者:邬爱东,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2********),汉族,住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组***号。被告:邬云达,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平,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中苗,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霜霜,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方家钧,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方能月,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刘雪捧,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邬春雷,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何静飞,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邬爱东,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邬爱雄,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邬春风,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邬丽丽,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朗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男公司)、宁海县西店爱达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爱达厂)、邬云达、陈中苗、邬霜霜、方家钧、方能月、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邬春风、邬丽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博甫、被告陈中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被告邬云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小平、被告邬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朗公司、腾男公司、爱达厂、方家钧、方能月、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邬春风、邬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邬春风、邬丽丽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海支行)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柏朗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柏朗公司、腾男公司、爱达厂及宁海县勋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升公司)、被告邬云达、方家钧、方能月、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签订联保合同【编号:兴银甬联保字第宁海111001号】,约定被告柏朗公司、腾男公司、爱达厂及勋升公司组成联保体向兴业银行宁海支行借款,任一一户发生债务则其他联保体成员及其他连带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2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柏朗公司与兴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甬短字第宁海121038号】,合同约定:被告柏朗公司向兴业银行宁海支行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宁海支行依约向被告柏朗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柏朗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到期本息,联保体成员及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调查证实,勋升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注销,根据其股东会决议,承诺该公司若存在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受权利或承担责任。其中被告邬云达占股75%,被告陈中苗占股10%,被告邬霜霜占股15%。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将宁海支行的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5日,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名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债务催收,但被告柏朗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其余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此,诉请判令:1、被告柏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28791.31元,利息121993.74元(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050785.05元;2、被告陈中苗对上述款项的1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邬霜霜对上述款项的1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其余各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①《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春风、邬丽丽为被告柏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②《联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柏朗公司、腾男公司、爱达厂及勋升公司组成联保体,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柏朗电公司与兴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利率及兴业银行宁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等事实;④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一组,拟证明原联保体成员勋升公司已注销,原公司股东承诺对债权债务予以继承等事实;⑤《债权转让合同》、联合催收公告一组,拟证明兴业银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登报通知被告、进行催收等事实。⑥(2015)甬宁商初字第638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同年10月21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邬云达辩称:一是本案中被告邬云达不应承担勋升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应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邬云达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无需承担责任。二是公司在解散时,已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并报请工商主管部门同意解散公司,在省级报刊上登解散公告,限债权人在45天内申报债权,并依法完成了公司解散相关法律手续。故被告邬云达在解散公司时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邬云达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中苗辩称:一、本案将陈中苗列为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勋升公司是2009年8月3日经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0000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邬云达、邬霜霜、陈中苗(陈中苗只占股10%)。2015年4月19日经股东大会决议清算解散,2015年3月4在《东南商报》上刊登清算公告,限债权人在45天内申报债权。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出资人即股东以其在公司内出资份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责任被限定在特定范围内,不再牵扯其他。被告陈中苗是股东,只有10%股权,且已在公司注册时全部出资到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公司法解释》,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有14种情形,被告陈中苗并无上述情形,故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对被告陈中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勋升公司与兴业银行订立《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在2011年7月29日,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到期日止。原告债权转让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催收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6日。那2014年1月开算至今已有三年,从2013年9月23日债权转让日算已有三年半左右。在这两个时间段内原告亦未向被告陈中苗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担保责任适用除斥期,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本案中原告亦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也不存在申诉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原告对被告陈中苗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陈中苗的诉讼请求。被告邬霜霜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陈中苗。被告邬云达、陈中苗、邬霜霜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邬云达、陈中苗、邬霜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邬云达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由公司来承担责任,不能证明该由被告邬云达承担;被告陈中苗认为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且最高额担保适用二年除斥期,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原告对被告陈中苗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邬霜霜意见同上。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诉讼,被告为腾男公司、勋升公司、柏朗公司、爱达厂、方家钧、方能月、邬云达、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邬春风、邬丽丽,诉请被告腾男公司、勋升公司、柏朗公司、爱达厂分别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对其联保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宁海支行与原借款合同、联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各相对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宁海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柏朗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柏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兴业银行宁海支行已将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名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债务催收,被告柏朗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其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柏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作为联保体成员及其他保证人的被告腾男公司、爱达厂、方家钧、方能月、邬云达、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在联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给予联保体任一成员提供融资服务时,均由联保体其他成员、联保体各成员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男公司、爱达厂、方家钧、方能月、邬云达、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云达辩称其作为勋升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勋升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是《联保合同》,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邬春风、邬丽丽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柏朗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邬春风、邬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勋升公司在履行公司注销程序时,是在兴业银行已对涉案债权与原告登报联合公告通知并催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中、《清算报告》反映公司无负债、及《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的决议》中各股东承诺公司若有隐性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因此被告陈中苗、邬霜霜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的勋升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中苗、邬霜霜所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股东承担公司连带责任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联保合同》约定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涉诉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受让债权后已于2014年1月15日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名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催收,保证期间消灭,自催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就该债权向本院对借款人和各担保人提起诉讼,系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的2015年10月21日起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再次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被告陈中苗、邬霜霜作为勋升公司的股东,承继了勋升公司相应的担保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同样对被告陈中苗、邬霜霜适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中苗、邬霜霜对诉请的10%、15%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柏朗公司、腾男公司、爱达塑料厂、方家钧、方能月、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邬春风、邬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928791.31元并支付利息121993.74元(暂算至2013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中苗对第一项款项的1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邬霜霜对第一项款项的1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爱达塑料五金厂、邬云达、方家钧、方能月、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邬春风、邬丽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爱达塑料五金厂、邬云达、方家钧、方能月、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邬春风、邬丽丽、陈中苗、邬霜霜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156元,由被告宁波柏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腾男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爱达塑料五金厂、邬云达、陈中苗、邬霜霜、方家钧、方能月、刘雪捧、邬春雷、何静飞、邬爱东、邬爱雄、邬春风、邬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泽炜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人民陪审员 孙金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