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祥兰、徐福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祥兰,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899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吴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祥兰,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福生,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苏兆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苏连合,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苏士贤,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新江,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王祥兰、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吴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兰、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祥兰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祥兰于2014年10月20日在赣榆农商行九里支行借款18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借款由被告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兆成于2015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9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没有归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回对被告苏兆成的起诉,不再要求被告苏兆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祥兰、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祥兰作为借款人,被告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祥兰向赣榆农商行九里支行借款18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定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由被告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赣榆农商行按约于当日向被告王祥兰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祥兰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兆成于2015年1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9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没有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赣榆农商行与被告王祥兰、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赣榆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祥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祥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祥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王祥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苏兆成的起诉,不再要求被告苏兆成承担保证责任,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徐福生、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徐福生、苏兆成、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按本金1800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39000元计算;期内按照年利率13.8%计算,期外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二、被告徐福生、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祥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王祥兰、徐福生、苏连合、苏士贤、王新江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