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熊某1与广州市番禺区荣达幼教集团富豪幼儿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广州市番禺区荣达幼教集团富豪幼儿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883号原告:熊某1,男,201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熊某2,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达幼教集团富豪幼儿学校,住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富豪山庄小区内。校长:付艳。委托代理人:李惠炫,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健,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某1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达幼教集团富豪幼儿学校【以下简称:富豪幼儿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1法定代理人胡某、熊某2,被告富豪幼儿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惠炫、李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其就读的被告小六班教室内活动,因当时为预备午睡期间,原告按照班级老师要求穿拖鞋,因教室刚进行过清洁比较湿滑致原告不慎滑倒,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正常站立,遂在被告小六班班主任、校医及原告父母陪护下至祈福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医生对原告进行了石膏外固定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多次赴珠江医院及祈福医院复诊,石膏外固定于2016年8月21日拆除,自受伤后遵医嘱共在家休养三个月,休养期间原告家人及雇请保姆护理。2016年11月3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园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在安保管理上存在缺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2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豪幼儿学校辩称:一、2016年7月11号午餐及餐后活动环节,正准备带小孩去教室午睡,原告小孩走到教室门口不慎摔倒,当时教师也立即抱起小孩,并立即通知原告父母并到医院检查,从事情的发生经过,没有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况和小孩打闹的情况。二、教室地面采用软塑料铺垫,防滑效果非常好。三、如果答辩人存在过错,因答辩人投保的平安校园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上午11时至12时午餐后准备休息期间,熊某1在其就读的富豪幼儿学校教室内摔倒,被送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12日,熊某1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石膏外固定术。后熊某1多次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其家庭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8月21日,熊某1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行石膏拆除术,医嘱其适应性站立,避免过度用力。庭审中,原告主张熊某1受伤是因为地面被拖把清洁而湿滑,事故发生时教室有监控视频可以证明熊某1滑倒。富豪幼儿学校确认教室有监控视频,现已没有保存,并辩称教室地面采用软塑料铺垫,防滑效果非常好,熊某1滑倒因所穿鞋子过大,属于意外事件。2016年11月8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熊某1在富豪幼儿学校教室内摔倒骨折,故富豪幼儿学校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儿童餐后准备休息时间段,即使如富豪幼儿学校陈述教室地板铺垫了软塑料,也不足以证明该地板在餐毕清洁后亦不会湿滑。富豪幼儿学校虽辩称熊某1事故发生时穿的鞋子过大,摔倒系意外事故,但未提供熊某1在事故发生时所穿的鞋子或者照片,亦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难以再现熊某1摔倒的过程。为此,富豪幼儿学校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定富豪幼儿学校对熊某1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熊某1损失核定如下:1、护理费。事故发生后熊某1行��膏外固定术,2016年8月21日行石膏拆除术,医嘱其适应性站立,避免过度用力。熊某1在事故发生时不足5岁,故其在2016年8月21日后依然需要人帮助其恢复,照顾其生活,现其主张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为72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熊某1多次门诊,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熊某1因本案事故骨折,且属未成年,医嘱其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3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熊某1因本案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熊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熊某1的损失为: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214.4元,由富豪幼儿学校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达幼教集团富豪幼儿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87214.4元给原告熊某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达幼教集团富豪幼儿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诗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