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亓兴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亓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莲花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0004356661H。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庆,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亓兴伟,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6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5月占用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涝洼村耕地116平方米、村庄13平方米,计129平方米建木材堆放处管理房,所占位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莱芜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12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管理房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116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3480元,对非法占用的13平方米村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195元,罚款共计人民币叁仟陆佰柒拾伍元整(3675.00元)”。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6日将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足额缴纳罚款,但未履行其他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将非法占用的12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管理房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虽足额缴纳了罚款,但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将非法占用的12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管理房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处罚内容,由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杜 伟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