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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候俊利与孙超、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俊利,孙超,张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207号原告候俊利,女,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福,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超,又名孙永超,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红霞,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孙永超妻子。原告候俊利诉被告孙超、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俊利诉称,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16年3月29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当时约定一个月偿还,可到期后不予清偿,且不接原告的电话,又因该款用于被告的家庭所需,被告张红霞系被告孙超的家庭主要成员,应对原告负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超、张红霞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孙超、张红霞两人的住址为鲁山县××良镇××村,经本院调查被告孙超、张红霞已经不在该处居住,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祥,经询问原告,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现具体住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无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俊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波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宏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