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659号原告:尹某某,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奔城西中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43432250L。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燕丰公司”)、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唐山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9832.26元及利息185365元,并一直支付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衡水市水务局发包的滏阳新河衡水湖段截污导污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供应钢筋,截至2017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尚欠钢筋款229832.26元,应支付利息185365元。该工程由第一被告中标承包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分包给了第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共同建设单位均应负责偿还原告钢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唐山燕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债务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打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与阿科普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局存在发包关系,滏阳新河衡水湖段截污导污工程已完工,答辩人已向阿科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唐山燕丰公司承包工程后没有转包。答辩人系被告唐山燕丰公司委托的工程负责人,购买的原告钢筋都是用于该工程,钢筋款没有支付,在水务局和唐山燕丰公司扣着,但是数额需要核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还没有对账,不应支付利息。阿科普公司不存在,工程上好多事务需要使用公章,被告唐山燕丰公司不让用公章,为了用章方便,才用了一个“阿科普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京北工程局”印章,工程是被告唐山燕丰公司的工程,所有的用工材料都是答辩人办的手续,收取工程款都是被告唐山燕丰公司收取,直接打到唐山燕丰公司的账户,货款也是由唐山燕丰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燕丰公司系滏阳新河衡水湖段截污导污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的中标单位。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某以“阿科普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京北工程局”的名义与被告唐山燕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阿科普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普公司”)分包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某某以阿科普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京北工程局负责人的身份多次向原告尹某某购买钢材,并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2017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5日,尹某某给我公司做工程的工地送钢筋,该工程是唐山燕丰公司滏阳新河衡水湖段截污导污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中标,然后转包给阿科普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京北工程局,至今共欠尹某某钢筋款本金229832.26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然以阿科普公司的名义施工并购买钢材,但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该公司并不存在,且原告持有的《欠条》、《证明》上亦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故与原告尹某某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本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的钢材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月息二分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应当予以调整。虽然被告王某某称其将购买的钢材用于了被告唐山燕丰公司中标的工程上,但其在给原告出具证明中亦说明了唐山燕丰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了阿科普公司,被告王某某以阿科普公司负责人向原告购买钢材,故原告与唐山燕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唐山燕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货款229832.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