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张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253号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民主社区福源路嘉鸿贸易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5562818-9。法定代表人:甘惠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嘉敏,女,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霞,女,该司员工。被告:张海燕,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诉被告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鸿公司诉称:被告系“坦洲合意商行”的实际经营人,经查询,“坦洲合意商行”并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9月1日以来,被告即以“坦洲合意商行”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啤酒等商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经营的“坦洲合意商行”供货后,“坦洲合意商行”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2.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3.张海燕的身份信息截图。被告张海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海燕以“坦洲合意商行”的名义向嘉鸿公司订购啤酒。2016年9月1日,张海燕向嘉鸿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涉及:兹确认,由2016年9月1日开始,合意批发商行在收到供货后,加盖专业印鉴(专用印鉴样式为签名“张燕”)或者委托工作人员“张燕”、周兰芳(并附“张燕”及周兰芳的签名样式)对货物进行签收或者对账。张海燕在该委托书落款“场所负责人”处签名“张燕”并捺指印确认。《委托书》签订后,嘉鸿公司依约向张海燕供应啤酒等商品。2016年9月5日,嘉鸿公司向张海燕供应啤酒一批,合计货款73000元,对应的编号为201609050015的送货单有张海燕签名“张燕”确认,并注明身份号码,该身份号码与张海燕身份证号码一致。2017年3月1日,嘉鸿公司以张海燕仅支付20000元货款,尚拖欠货款5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据查,我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坦洲合意商行”企业名称登记记录。庭审中,嘉鸿公司称《委托书》及送货单上的签名“张燕”即是张海燕,张海燕用“张燕”这个简名签名,送货单上注明的身份证号码是张海燕的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坦洲合意商行”未办理工商登记,张海燕以“坦洲合意商行”的名义与嘉鸿公司进行交易,本案认定嘉鸿公司的实际交易相对方为张海燕。嘉鸿公司与张海燕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委托书》、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嘉鸿公司已向张海燕交付送货单所载73000元货物,有张海燕以“张燕”签名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的收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嘉鸿公司自认张海燕已支付货款20000元,故其尚拖欠货款53000元。张海燕拖欠该53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嘉鸿公司诉请张海燕向其支付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燕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梅竹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