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郑满仓、高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郑满仓,高艳君,张洪利,何艳红,石连海,张秀立,徐利,米占生,沈连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刘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全。被告:郑满仓,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高艳君,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洪利,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何艳红,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现下落不明。被告:石连海,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秀立,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徐利,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米占生,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沈连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遵化支行)与被告郑满仓、高艳君、张洪利、何艳红、石连海、张秀立、徐利、米占生、沈连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遵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全、被告高艳君、被告石连海、被告米占生、被告沈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满仓、被告张秀立、被告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洪利、被告何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遵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满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13.28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高艳君、张洪利、何艳红、石连海、张秀立、徐利、米占生、沈连成对被告郑满仓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九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郑满仓、高艳君、张洪利、何艳红、石连海、张秀立、徐利、米占生、沈连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郑满仓向原告借款8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年利率14.58%。被告高艳君、何艳红、张洪利、石连海、张秀立、徐利、米占生、沈连成为共同借款及保证人对张洪利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艳君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石连海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米占生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沈连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郑满仓、张洪利、何艳红、张秀立、徐利未答辩。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遵化支行与被告郑满仓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8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合同另约定,被告郑满仓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8.954%,被告高艳君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采用其他担保方式,由石连海、张洪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满仓与高艳君、被告石连海与张秀立、被告张洪利与何艳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日,被告米占生作为郑满仓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商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米占生自愿对郑满仓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联保协议中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郑满仓发放贷款8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郑满仓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7313.28元。上上述事实,《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商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据、法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遵化支行与被告郑满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8万元后即为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满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艳君与被告郑满仓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艳君对其借款知情,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郑满仓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高艳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满仓、高艳君、石连海、张秀立、张洪利、何艳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石连海、张秀立、张洪利、何艳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占生作为被告郑满仓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借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米占生与其他联保协议中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连成、徐利不属于联保协议中的担保人,不应对郑满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连成、徐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满仓、张秀立、徐利、张洪利、何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满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本金27313.28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艳君、何艳红、张洪利、石连海、张秀立、米占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郑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人民陪审员 高永伍人民陪审员 王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