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藕桂荣、程文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藕桂荣,程文龙,强满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957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红森国际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7809894W(1-1)法定代表人:雷著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藕桂荣,女,194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文龙,男,196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藕桂荣儿子。被告:强满枝,女,1968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文龙妻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藕桂荣、程文龙、强满枝(以下简称“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藕桂荣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2.5%,逾期不还款则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程文龙与强满枝为藕桂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藕桂荣提供80万元的贷款,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藕桂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藕桂荣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3、被告程文龙与强满枝对被告藕桂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原告所称的8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款人是案外人刘珍玉,刘珍玉借款时要求被告藕桂荣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借用了原告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办理了抵押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藕桂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藕桂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月利率2.5%。同时,原告与被告程文龙、强满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文龙与强满枝为藕桂荣的上述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藕桂荣发放了贷款8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藕桂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文龙与强满枝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藕桂荣履行了提供贷款人民币80万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藕桂荣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藕桂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藕桂荣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虽对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5%,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藕桂荣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文龙与强满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本案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虽系三被告签订,但实际出借款人为案外人刘珍玉。原告辩解80万元贷款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刘珍玉由其账户转入被告藕桂荣账户。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由案外人刘珍玉账户转入借款人藕桂荣账户,不影响被告藕桂荣作为借款人接受借款的权利,也不改变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此对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藕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藕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实现本起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三、被告程文龙与强满枝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8元,由三被告藕桂荣、程文龙、强满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勤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