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663赵曾侠与蒋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曾侠,蒋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663号原告:赵曾侠,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克平,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赵曾侠与被告蒋克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曾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被告蒋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曾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52.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蒋克平当庭辩称,被告是按正常的交通规则在自己一方的正道上行驶,原告是横穿马路闯到逆向道上来撞被告的,对方属于碰瓷,有意来敲诈。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7时30分,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车在龙颜路南苑小区西门相撞,交警处警后出具了第1644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之子孙立明代原告在前述事故认定书签字,被告本人亦签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后又于同年2月1日住院至同月6日出院,先后支出医疗费52175.96元。原告就此提交了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急救费发票1张、诊察检查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2张予以印证。诉讼中,被告称是交警叫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事故发生当天,已经申请交警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交警是在调取了视频后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对其所称的原告是“碰瓷”的意见,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没有证据可提供。对于原告的诊疗情况,被告称事故发生后确实是有救护车来拉着原告送到医院去的,对该部分证据怀疑也没有用,到医院去问了也没有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故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来确定事故损失的分担。被告虽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鉴于其并无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且其也认可交警在作出事故认定前已经应其申请调取了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确仅为医疗费,现按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总计为52175.96元,原告又明确要求被告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15652.70元,对此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原告认为不应少于10000元,被告则认为最多只能赔偿2-3000元,故因诉辩意见悬殊而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曾侠因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56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蒋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汝玉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