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喜、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喜,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亚玲,系公司人事主管。上诉人陈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卡思公司”)向陈喜支付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4月26日期间误工费17750元。上诉理由:一、纳卡思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陈喜为追讨工资在本案仲裁及诉讼期间无法工作,存在误工损失。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纳卡思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纳卡思公司答辩称:纳卡思公司并非恶意拒不支付工资,而是陈喜恶意拖延,拒不领取工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喜在一审诉请判决:一、纳卡思公司向陈喜支付2015年11月及12月期间工资2350元。二、纳卡思公司向陈喜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误工费17750元。一审法院查明:陈喜2015年3月13日入职纳卡思公司,任注塑开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陈喜以“不能适应上夜班”为由从纳卡思公司处离职,纳卡思公司尚未向陈喜支付2015年11月的工资差额以及12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工牌、《辞工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5年11月及12月工资条及计算明细、2015年12月员工考勤记录表、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陈喜、纳卡思公司双方予以确认。庭审中,陈喜陈述其在离开纳卡思公司处后,因常常跑劳动局和法院,一直没有去其他单位工作。2016年1月7日,陈喜就本案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2日,该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向陈喜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工资合计2350元。二、驳回陈喜其他仲裁请求。陈喜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陈喜要求纳卡思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及12月期间工资2350元的诉讼请求,纳卡思公司不持异议亦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喜确认其在离职后一直没有去其他单位工作,故其关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误工费属诉讼成本,其要求纳卡思公司支付该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喜支付2015年11月及12月工资2350元。二、驳回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喜负担。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第4条约定,如违反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第2条约定金额的违约金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协议第2条约定,纳卡思公司向陈喜一次性支付工资、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该条约定未明确具体金额,只是手写“没领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应支付工资的数额及应否赔偿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纳卡思公司应否支付违约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结清工资,因此,虽然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未明确纳卡思公司应向陈喜支付相关款项(工资、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的具体金额及时间,但从及时支付工资的角度来看,纳卡思公司仍应积极及时向陈喜支付尚未结清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据此,陈喜离职后,纳卡思公司完全具备及时向陈喜支付尚未结清部分工资的条件。然而,纳卡思公司以陈喜恶意拖延、拒不领取工资为由至今未向陈喜支付其离职前尚未结清的工资,既与及时支付工资的法律规定不符,也有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一次性支付工资等款项约定的精神。综上,本院认为,陈喜以纳卡思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为由诉请纳卡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理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违约应予赔偿的具体金额,结合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本应支付相当于第2条约定金额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第二条中并未明确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参照尚未支付的工资数额确定该项违约金,即为2350元。综上所述,陈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二、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喜支付违约金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纳卡思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汝华陈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