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6年7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振,西安市高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标志牌小轿车(车牌号:陕A×××××)行驶至西安市高陵区鹿苑镇东方红路中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设卡盘查,于是加速倒车躲避,情急之中撞上后方拦截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牌警车(陕A×××××警),致警车受损。朱某不顾执勤交警劝阻,继续调头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击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205元。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悔过,其家属亦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蒙某、陈某、段某、樊某、房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收条、领条、身份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朱某家属已赔偿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同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深刻,并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