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钟祥市宏阳玻璃厂与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武、卢松梅、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武,卢松梅,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81执异3号案外人钟祥市宏阳玻璃厂。法定代表人韩晓东,厂长。申请执行人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董事长。被执行人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武,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永武,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卢松梅,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武,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武、卢松梅、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案外人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取得位于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路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钟国用(××××)第××××-×-×号,面积5289.90平方米;钟国用(××××)第×××××××-×-×号,面积12746.30平方米)后,虽于2013年6月2日以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刘永武签订了一份《南湖项目转让协议书》,但因刘永武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和刘永武债务缠身,无力对两宗土地进行开发,故钟祥市宏阳玻璃厂一直未将上述两宗土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给刘永武的义务,也未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钟祥市宏阳玻璃厂所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永武、卢松梅、钟祥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申请执行人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名下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路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钟国用(××××)第××××-×-×号,面积5289.90平方米;钟国用(××××)第×××××××-×-×号,面积12746.30平方米),钟祥市宏阳玻璃厂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证明登记的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钟祥市宏阳玻璃厂。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查封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人为钟祥市宏阳玻璃厂,案外人钟祥市宏阳玻璃厂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名下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路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钟国用(××××)第××××-×-×号,面积5289.90平方米;钟国用(××××)第×××××××-×-×号,面积12746.30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周 勋审 判 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严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