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白福丰与郭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丰,郭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763号原告:白福丰,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纪东、靳晓飞,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强,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白福丰与被郭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纪东、靳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勇强向原告白福丰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勇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厦门三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缔公司)原系厦门市捷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伦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40%。郭勇强为捷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三缔公司将其持有的捷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约定郭勇强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为500000元。随后双方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由于郭勇强直无法按照约定还款,三缔公司同意将上述转让款减至400000元。2013年12月1日,郭勇强确认,股权转让款400000元转为向三缔公司的借款。2014年3月28日,经各方确认,三缔公司将上述对郭勇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白福丰,并通知了郭勇强。2014年4月30日,郭勇强向白福丰偿还10000元。此后,因郭勇强始终无法偿还上述款项,故2016年4月19日,白福丰同意郭勇强以300000元清偿上述债务,并由郭勇强向白福丰出具借条,确认向白福丰借款30万元。借条签订后,经过白福丰屡次催讨,郭勇强仍然没有按时还款。被告郭勇强未作答辩。原告白福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表、章程修正案、借款书、转让协议、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借条、还款计划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三缔公司原系捷伦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00000元,持股40%。被告郭勇强为捷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三缔公司将其持有的捷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郭勇强,约定郭勇强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随后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事后,郭勇强无法按照约定付款。2013年12月1日,郭勇强确认,其尚应支付给三缔公司的股权转让款400000元转为郭勇强向三缔公司的借款。2014年3月28日,三缔公司将上述对郭勇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白福丰,并通知了郭勇强。2014年4月30日,郭勇强向白福丰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19日,白福丰同意郭勇强以300000元清偿上述债务,并由郭勇强向白福丰出具借条,确认向白福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后,经过白福丰屡次催讨,郭勇强仍然没有按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勇强尚欠原告白福丰借款30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证,可予以认定。郭勇强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后,未按其承诺还款。现白福丰诉求郭勇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福丰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福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郭勇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郭勇强负担,被告郭勇强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白福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泰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水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