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周婧、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婧,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婧,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97号腾达广场A栋5层1号。法定代表人:林帝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婧因与上诉人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婧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门、窗更换费10000元,停工损失费9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涉案门、窗是其公司拆坏的,作为专业装修公司,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好业主的房屋设施完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2、物管公司的装修巡检记录表。证明被上诉人从2016年9月13日后,就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到上诉人房屋进行装修工作,直到2016年10月16日都是处于停工状态,根据中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停工损失。针对周婧的上诉请求,中策公司辩称,1、对方上诉请求第一项,没有证据证明门窗是由我方损坏,且门窗的价值也无证据证明;2、停工损失,我方认为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停工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3、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新证据,一审在审理中曾经询问我方,我们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4、诉讼费应当由对方承担。中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以施工承诺书认定我方存在工期延误事实,该认定系主观推测,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认定错误;2、因双方无法对房屋瓷砖工时费达成一致意见,对方要求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钥匙,我方并无违约情形存在;3、原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按照被上诉人交付的73436元的10%计算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中策公司的上诉请求,周婧辩称,对方上诉人陈述违背客观事实,应予以驳回。1、一审中对方代理人明确承认拆坏门窗的事实,这个工程开工两个月水电部分才勉强装完,明显拖工;2、开工以来到8月6日,装修现场没有人在场,存在停工的现象,所以我们就签订了承诺书;3、在9月10日左右,他们贴瓷砖的时候,他们给我说瓷砖的价格涨到180元一平方,我没有同意,后来又找他们协商,价格又涨到了220元一平方。就因为这个费用协商不下来,其他的工程就都没有做了,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周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0000元;2、被告赔偿拆坏的门窗更换费10000元;3、被告赔偿停工损失9900元(9月13日停工之日至10月16日施工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33天,每天300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甲方将位于云岩区中天世纪新城九、十组团一栋2楼4号房屋交由乙方装修,合同总价146871.94元,竣工日期为10月16日,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原告交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73435.97元,甲方如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7月6日两次共计支付被告工程首期款7343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对于施工质量、出工情况、施工延期等事由陆续产生争议。2016年8月6日,被告公司经理谢刚勇及施工长郑修余向原告出具《施工组织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方约定的工期自7月16日至10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如施工长无故停工(未经公司、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按每停工一天从装修款中扣除300元”。但此后双方仍继续存在较大矛盾导致合同实际未能全部履行,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回装修房屋钥匙并向被告出具钥匙《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装修。现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法院。另查,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原告已首付款项73436元、《施工组织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均无异议。2、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为:原告庭审中提交《家庭装潢工程预算书》,该《家庭装潢工程预算书》系打印字体,但在部分项目名称、数量、小计等栏目存在部分手写更改涂改字迹,原告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争议后,由被告公司施工人员白晓宇在当场测量工程后对该预算书的各项目进行计算后并手写涂改,从而得出已施工工程的结算款应为65652.02元的结论。被告对《家庭装潢工程预算书》载明的打印字体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涂改内容,同时被告认为根据自己实际测算后已列出减项说明,扣除该减项及税金后工程款为71430元。3、庭审中经法庭对双方进行释明,建议双方在共同协商结算未果的情况下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双方在庭审后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此后法庭又口头告知并组织双方到现场共同勘验核实工程量,但未果;4、庭后原告提供双方联系短信记录、门窗收据、施工图片等证据,但被告不同意再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的认定与违约责任的认定。对于工程款的认定,现原告主张退还多付工程款,因双方经法庭释明后均未申请造价鉴定,而原告提交的存在手工涂改的《家庭装潢工程预算书》上,并未体现有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签字确认的内容,故原告主张实际造价6万余元证据不足,但诉讼中被告自认经被告自行测算后实际施工工程款为71430元,故法院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即73436元-71430元=20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门窗损失,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与被告施工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9900元,法院认为,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工人员对原告出具了《施工组织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在施工中存在出工拖延的情况,且结合在合同约定竣工期届满后该装修实际并未施工完毕且被告也认可仅施工造价71430元的事实,可以判断被告存在拖延施工的违约情形,并导致原告在竣工期满后又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且迟延入住,故被告对本案争议的产生存在过错,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但对于公司经理和施工长共同出具的每天300元停工损失的违约承诺,因在《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且该二人亦未证明自己有公司授权对合同违约条款进行承诺,同时双方对实际停工时间均存在争议,故对于原告的停工损失,法院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照原告已经交付的首付款项73436元的10%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婧装修款人民币2006元;二、被告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婧经济损失7343元;三、驳回原告周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婧提交了一份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管公司出具的装修作业巡检表,拟证明中策公司长期存在拖工、无故停工的状况。上诉人中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巡检表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提交时已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或者公司盖章,无法确认出具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停工现象,是否应当按照其向周婧出具的《施工组织承诺书》承担相应的损失;2、周婧主张的门、窗费用是否应当由中策公司承担。关于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停工现象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应于2016年10月16日竣工,但直到2016年10月20日周婧从中策公司处收回装修房屋钥匙时,该装修工程仍然没有完工。中策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日施工的情况,是否停工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中策公司承担,本案中,周婧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管公司出具的装修作业巡检表,初步证明中策公司存在停工现象,加之中策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情况并反驳对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判认定中策公司存在停工现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停工天数以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管公司出具的装修作业巡检表中可以看出,从9月11日开始,中策公司的施工情况记录即开始出现停工状态,除了9月20日至24日有施工情况记录外,直到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6日,涉案施工工程均处于停工状态,周婧主张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停工天数,本院从其自愿,故停工天数应从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扣除2016年9月20日至24日进行施工的天数,停工天数为28天,按照2016年8月6日中策公司经理谢刚勇及施工长郑修余出具给周婧的《施工组织承诺书》中“按每停工一天从装修款中扣除300元”的约定,周婧的停工损失计算为28天×300元=8400元。关于周婧主张的门、窗费用是否由中策公司承担的问题。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中策公司认可门、窗系其更换的,但认为更换门窗是经过周婧的同意并告知存在可能损害的情况。但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中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周婧告知拆除门窗存在损坏的后果,且周婧对该后果予以认可,故拆除过程中因损坏门窗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策公司承担。周婧在一审中提交门窗安装工作单和收据,证明更换门窗花费8468元,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损坏门窗的原有价值,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婧门窗费用和停工损失共计9400元;四、驳回周婧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贵阳中策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68元,由周婧负担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益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