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陈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陈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088号原告李建新,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兴,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陈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3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35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李建新与陈国兴协商签订了石料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50000吨石料到原告指定场地,每吨24元。协议签订后,李建新向陈国兴指定的账户汇款40万元。陈国兴供货期间,无故暂停供货,在李建新指定地点存放的已供石料也不准原告拉走使用。后经李建新申请,河南瑞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出已供石子为5082.7立方米。后原告多方周折,从场地拉出石料6520吨,剩余底料无法使用。后李建新主张归还剩余货款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被告陈国兴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李建新与陈国兴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石料供货协议,约定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陈国兴给李建新供应石料50000吨到李建新指定地点,每吨24元;2.侯兰英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分四次向苏芬芬汇款40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李建新述称其中侯兰英账户系李建新指示付款账户、苏芬芬账户系陈国兴指示收款账户;3.李建新与陈国兴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陈国兴承认收到400000元汇款;4.2016年8月15日河南天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陈国兴已交付石子数量为5082.7立方米;5.河南省建委设计审批处1974年出版的基本建设预概算手册,明确每立方米的碎石为1450公斤。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李建新与陈国兴协商签订了石料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50000吨石料到原告指定场地,每吨24元。协议签订后,李建新向陈国兴指定的账户汇款40万元。陈国兴供货期间,无故暂停供货,在李建新指定地点存放的已供石料也不准原告拉走使用。后经李建新申请,河南瑞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出已供石子为5082.7立方米。后李建新主张归还剩余货款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供货方应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截止目前大量石料陈国兴仍未给付,已属根本违约,李建新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李建新收到石料5082.7立方米的主张,参照河南省建委设计审批处1974年出版的基本建设预概算手册明确的碎石为每立方米1.45吨,本院确定李建新收到的石料为7369.915吨,对应的应付货款为176877.96元。李建新关于陈国兴将石料送到指定地点堆放后产生的底料损失由陈国兴承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作为供货方的陈国兴应对自己供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陈国兴应予返还的货款为22312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陈国兴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石料供货协议解除;二、被告陈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新人民币223122.04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为2477元,由被告陈国兴承担2323元,原告李建新承担15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千 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玉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