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某1与柳某2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1,柳某2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柳某1,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2,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军,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荣成市。系柳某2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保,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开发区。系柳某2次子。原告柳某1与被告柳某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柳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军、柳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要求被告将垒在吕志涛门口的三层空心砖墙拆除,吕志涛院墙8米内不允许被告堆放任何物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西边。2015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门口砌了三层空心砖墙,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排水。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生活。被告柳某2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村内空闲地方砌了高约30-40公分的围挡,该围挡没有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无论从高度、地点还是方位均不影响原告的通行采光、排水。2、该围挡内的地方历史上是被告原来存放柴草的地方,已经有10年之久,一直是被告占有使用。3、造成原告门口通行狭窄的原因是原告自己将门口的通行道路占用,原告不从自身寻找原因,却恶意起诉被告,属于无理缠诉。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同村村民吕志涛居住的房屋之间有一南北胡同,被告居住在胡同西面,吕志涛居住在胡同东面偏南,原告的房屋西邻吕志涛的房屋,原告柳某1与吕志涛门前有一东西胡同两家共用,出口在西面。自1990年左右,被告柳某2开始在吕志涛院墙南的空地堆放柴草,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将柴草搬走,但在距吕志涛院墙外以南约6.8米用空心砖垒一东西砖墙,该墙东至柳某1院墙外以南所建建筑物,东西长约为5.07米,高度约为0.57米。吕志涛将其院墙外西南处垫高并垒一石墙,该石墙长度约为3.5米,高度约为0.6米。吕志涛与柳某1门前的胡同出口约为3.3米。原告以所诉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邻里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者接受一定的限制,并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被告柳某2所垒的空心砖墙并未对原告正常的通行、排水、通风造成妨碍,原告请求排除妨碍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至于被告柳某2对垒空心砖墙处的土块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行为是否违反村镇规划,不是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俐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