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争国与刘明斋、巨野县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国,刘明斋,巨野县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723号原告:李争国,男,汉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明斋,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县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念超,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95427456E。住所地:巨野县龙固镇管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辉,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峰,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庄,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争国诉被告刘明斋、巨野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庄、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斋、物流公司、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计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刘明斋驾驶鲁R×××××/鲁RV8**挂号半挂货车在省道2016线商水县溵川大道交叉口处与过路电缆线相挂,致使电缆线落地时砸着原告,造成原告左胳膊损伤、前额左侧损伤,后原告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明斋系车辆驾驶人、物流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人民保险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办人、阳光保险系肇事车辆商业险承保人,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斋、物流公司、人民保险缺席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主车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主车商业险与挂车商业险按照比例进行分摊;2.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肇事车辆超高引起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原告李争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的天数。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和阳光保险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4.商水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刘明斋驾驶鲁R×××××/鲁RV8**挂号半挂货车在省道2016线商水县溵川大道交叉口处与过路电缆线相挂,致使电缆线落地时砸着原告,造成原告左胳膊损伤、前额左侧损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318.21元。被告刘明斋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阳光保险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上述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争国无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斋驾驶鲁R×××××/鲁RV8**挂号半挂货车在省道2016线商水县溵川大道交叉口处与过路电缆线相挂,致使电缆线落地时砸着原告,造成原告左胳膊损伤、前额左侧损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刘明斋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斋、物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在商业险内予以理赔,如仍不足由被告刘明斋、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争国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318.21元;2.护理费1947.93元(33857元/年*365天X21天);3.误工费3486元(4980元/月*30天X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X30元);5.营养费420元(21天X2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602.14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部赔偿,其余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争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14602.14元;二、被告刘明斋、巨野县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明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