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与卢军、董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卢军,董翠玲,李春利,卢淑玲,李子贵,卢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208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091126986X。负责人:佟立江。职务:行长。被告:卢军,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董翠玲,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李春利,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卢淑玲,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李子贵,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卢素梅,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与被告卢军、董翠玲、李春利、卢淑玲、李子贵、卢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佟立江、被告卢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卢军、董翠玲夫妻双方由被告李春利、卢淑玲夫妻、被告李子贵、卢素梅夫妻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72914.0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卢军辩称,借款属实,请求缓期偿还。其他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结息登记卡、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军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卢军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春利、李子贵自愿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军、李春利、李子贵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李春利、李子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董翠玲、卢淑玲、卢素梅分别作为被告卢军、李春利、李子贵的妻子均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卢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军偿还利息合计人民币1005.98元,其他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72914.02元(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收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二被告李春利、李子贵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翠玲、卢淑玲、卢素梅当时分别作为被告卢军、李春利、李子贵的妻子均签字同意,故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及连带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卢军、董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柳树0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息10.5‰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75‰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005.9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春利、卢淑玲、李子贵、卢素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保全费人民币1630元,合计人民币3950元,由二被告卢军、董翠玲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春利、卢淑玲、李子贵、卢素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