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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苗君与宋家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君,宋家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353号原告:苗君,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莹,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代表人:张润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桥,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君与被告宋家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被告宋家莹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桥、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2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0.63元、误工费14171.67元、护理费5668.6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1731.08元的30%,即78519.3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苗君乘坐甄海滨驾驶的鲁K×××××号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桥头镇后于家村东路口处掉头过程中与被告宋家莹驾驶的鲁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苗君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认定,被告宋家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宋家莹辩称,没有具体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6时30分许,甄海滨驾驶鲁K×××××号轿车车载苗洁、顾亚平、苗君、甄妮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头镇后于家村东路口处,在掉头的过程中与被告宋家莹驾驶的鲁K×××××号轿车车载谭双双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车辆的散落物飞起后将路边等车的宋协玉碰伤,致双方车辆损坏,苗洁、顾亚平、苗君、甄妮、宋家莹、谭双双、宋协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甄海滨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宋家莹在事故中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故而认定甄海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家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君于2016年6月10日到威海市立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椎骨折T8/T12,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22258.11元。原告苗君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所出具的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965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苗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标准);2、苗君外伤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5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苗君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恒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苗君符合九级伤残(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2、苗君误工时间15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部分损失金额:1、护理费5668元;2、交通费200元。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二被告称原告已经退休,无权主张误工费;原告则称原告确实已经退休,每月退休金1000元左右,但原告尚有能力工作,故而从事保洁、做饭等,月收入3000元左右。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临淄区杨宾路12号11号楼1单元402号,其父苗丰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临淄区胶厂路象山生活小区20号楼2单元103号,均系企业职工。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甄妮、苗君、苗洁、甄海滨、顾亚平协商确定:1、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苗洁分得;2、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由甄海滨分得;3、其他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甄海滨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宋家莹在事故中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原告苗君按30%责任比例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苗君共住院2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0天)。虽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现行的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苗君单方委托鉴定适用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不符合现行规范,故应以法院委托所做鉴定结论为准,即苗君符合九级伤残、苗君误工时间15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本案原告苗君为企业职工,收入应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为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是说应当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两个条件,从本案情况来看,虽然原告父亲苗丰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属于企业退休职工,应有退休金保障其基本生活,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并不以受害人是否退休,而以收入是否减少为原则,但本案原告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群体,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来自于退休金之外的其他收入,且该收入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甄妮伤残的后果,但被告宋家莹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甄妮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2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6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诉前鉴定费1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就交强险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苗君的损失除鉴定费1800元外,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宋家莹按30%的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君医疗费6677.43元(22258.11元×30%);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00元×30%);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君护理费1700.4元(5668元×30%);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君交通费60元(200元×30%);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君残疾赔偿金40814.4元(136048元×30%);上述一到五项共计49912.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宋家莹赔偿原告苗君鉴定费540元(1800元×30%),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宋家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苗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原案件受理费1762元,现系减半收取)、诉后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苗君负担1357元、被告宋家莹负担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