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贺,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枣强县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群众,现住枣强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贺和同事吴某在金宝岛歌厅008房间唱歌,被告人周贺去洗手间时碰到同学马某,周贺遂邀请马某及马某的朋友到自己的房间内唱歌,随后马某领着四个朋友到了008房间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周贺言语不当引起了马某等人的不满,几个人发生冲突。冲突中,马某及朋友持棍棒冲被告人周贺理论,周贺拿着啤酒瓶在茶几上磕掉半截,用剩下的半截啤酒瓶朝马某胡乱挥舞,将马某脸部扎伤。冲突结束后,被告人周贺遭多名人员持械殴打。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并有一处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周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坦白,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书、送达回执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伤情照片五张,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书证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周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耀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