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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水城路由北向南与对行的柴某某驾驶的鲁B×××××轻型货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提取刘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8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至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