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志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红,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何志红闲逛至大竹县某某路,趁炳森消防门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廖某放置在该门市办公桌旁一椅子上的女士绿色挎包盗走。被告人何志红拿出包内的物品及现金后将包丢弃。经查,该包内有现金2372元,被害人廖某的身份证、银行卡2张,社保卡1张。2017年3月1日,被告人何志红通过其父亲何先华将以上被盗物品及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黄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退还被害人廖某赃物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何志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红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志红在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被盗物品及全部现金,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志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